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晚上,陈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与庹某1(已判刑)发生争吵,之后陈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王某1(已判刑)、王某2(另案处理)与庹某1、马某某(已判刑)、庹某2(另案处理)相约在彭水县打架。
之后双方分别持械赶至斗殴现场,期间,陈某持木棒朝马某某背部打去,并与王某2一起对庹某2拳打脚踢。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黄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对此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陈某与同案人陈某某、王某1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陈某的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隆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美燚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晚上,陈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与庹某1(已判刑)发生争吵,之后陈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王某1(已判刑)、王某2(另案处理)与庹某1、马某某(已判刑)、庹某2(另案处理)相约在彭水县打架。
之后双方分别持械赶至斗殴现场,期间,陈某持木棒朝马某某背部打去,并与王某2一起对庹某2拳打脚踢。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黄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对此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陈某与同案人陈某某、王某1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陈某的犯罪情节予以处罚。
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隆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美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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