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甲,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乙,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乙,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丙,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及辩护人唐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甲、马乙与马丁、马戊(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老沪太路XXX号因生意纠纷发生争吵和互殴。
后被告人李甲、马丙、李乙与刘甲、刘乙(均另案处理)闻讯先后赶到参与互殴,并拿凳子互砸。
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百余群众围观,现场秩序混乱,警方出动数辆警车赴现场才将事态控制。
经鉴定,马丁遭外力作用致左腕钩状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其妻刘丙遭外力作用致前额部头皮下血肿,左颧部、胸部、左上肢、腹部多发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以上指控的事实,有证人马丁、马戊、刘甲、刘乙、李丙、李丁、马某、刘丙、王某、梁某、赵某、殷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及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马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乙,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乙,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丙,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2]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及辩护人唐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甲、马乙与马丁、马戊(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老沪太路XXX号因生意纠纷发生争吵和互殴。
后被告人李甲、马丙、李乙与刘甲、刘乙(均另案处理)闻讯先后赶到参与互殴,并拿凳子互砸。
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百余群众围观,现场秩序混乱,警方出动数辆警车赴现场才将事态控制。
经鉴定,马丁遭外力作用致左腕钩状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其妻刘丙遭外力作用致前额部头皮下血肿,左颧部、胸部、左上肢、腹部多发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以上指控的事实,有证人马丁、马戊、刘甲、刘乙、李丙、李丁、马某、刘丙、王某、梁某、赵某、殷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及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据此确认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甲、马乙、李甲、李乙、马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马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李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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