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丰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2018-08-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丰某某,无锡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
 
2012年7月30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意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丰某某为实施诈骗,先后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30余张。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丰某某先后持其中25张伪造的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无锡市新区某橡塑经营部,向被害人郑某乙夫妇进行贴现,共计骗得人民币2310050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丰某某指使他人持1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被害人郑某乙处欲进行贴现,被害人郑某乙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遂将被告人丰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意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郑某乙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奚某、郑某甲、王某、易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顺丰速运单、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被害人郑某乙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出具的回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丰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丰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丰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李意浩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丰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丰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丰某某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丰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丰某某的辩护人李意浩提出的被告人丰某某犯罪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为实施诈骗多次购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被害人钱财达2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且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丰某某的辩护人李意浩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丰某某的辩护人李意浩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6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丰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31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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