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河北省临西县,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玉梅,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姓名为亏某某的虚假身份信息,冒用重庆汇驰矿山机械制造厂采购员的名义,与被骗单位巨同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被骗单位购买了一批价值102281元的轴承。
被骗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至九龙坡区二郎万千物流园“子龙”物流公司。
2015年9月20日,周某某到上述物流公司将轴承取走,并支付给巨同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斌鑫西城绿锦小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向被骗单位巨同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骗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捉获经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认定材料、收条、谅解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及物流单、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飞、黄某飞、古某、杜某某的证言、鉴定相关文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骗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玉梅,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姓名为亏某某的虚假身份信息,冒用重庆汇驰矿山机械制造厂采购员的名义,与被骗单位巨同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被骗单位购买了一批价值102281元的轴承。
被骗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至九龙坡区二郎万千物流园“子龙”物流公司。
2015年9月20日,周某某到上述物流公司将轴承取走,并支付给巨同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一张伪造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5年12月17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斌鑫西城绿锦小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向被骗单位巨同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骗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捉获经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认定材料、收条、谅解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及物流单、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飞、黄某飞、古某、杜某某的证言、鉴定相关文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骗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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