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

2018-08-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常州贝特尔电动车厂经营人、常州苏捷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泉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5124038962,出票人:宁波天翔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慈溪市周巷支行,收款人:台州长雄塑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8日)系伪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仍用该承兑汇票至被害人刘某丁处兑换现金,从被害人刘某丁处骗得人民币3437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假银行承兑汇票及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周巷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说明、承兑汇票查询结果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记录、收条、借条、快递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单、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厂房抵偿协议书、见证书、职工欠薪情况汇总表、工商登记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未到庭证人朱某、刘某甲、蒋某、刘某乙、戴某、居某、靳某、管某、刘某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笔录;手机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检察机关起诉未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检察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虽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刘某丁报案后没有逃跑行为,但上述证据亦证明案发当日除被害人刘某丁追讨赃款外,另有多人在场,被告人刘某丁并无逃跑的机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报案后已丧失主动投案的机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4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曰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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