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2012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东风小学门口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毒资100元、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
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系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东风小学门口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毒资100元、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
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系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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