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
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运村南侧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1包。
后上述毒品被张某某分成2包,并被公安机关起获。
经鉴定,上述2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58克、0.28克。
同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运村南侧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毒品、毒资。
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0.49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席×、梁×、张某某的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及讯问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运村南侧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1包。
后上述毒品被张某某分成2包,并被公安机关起获。
经鉴定,上述2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58克、0.28克。
同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大运村南侧路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毒品、毒资。
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0.49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席×、梁×、张某某的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清单,通话记录,现场及讯问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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