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娄某先后找到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梁勇(另案处理)和深圳市路路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董剑峰、黄小明(均另案处理),请托梁某甲、董某、黄某甲帮其删除车辆违章照片,并承诺以每单200元的价格给予好处费。
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娄某在梁某甲、董某和黄某甲的帮助下非法消除了大量的车辆违章记录,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梁某甲、董某和黄某甲行贿,其中,向梁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4220元,向董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8750元,向黄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33910元。
2014年5月20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塘晏村十巷七号104房将被告人娄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某丙、王某乙、董某、梁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娄某先后找到深圳市格林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梁勇(另案处理)和深圳市路路安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董剑峰、黄小明(均另案处理),请托梁某甲、董某、黄某甲帮其删除车辆违章照片,并承诺以每单200元的价格给予好处费。
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娄某在梁某甲、董某和黄某甲的帮助下非法消除了大量的车辆违章记录,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梁某甲、董某和黄某甲行贿,其中,向梁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14220元,向董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8750元,向黄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33910元。
2014年5月20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塘晏村十巷七号104房将被告人娄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娄某的身份材料、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某丙、王某乙、董某、梁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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