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因涉嫌行贿犯罪2013年4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4月8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珂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宁、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5年,中国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铝厂某某铝矿因生产需要,在当时的渑池县城乡建设局、某乡政府等政府机关主持下,与某乡某某村委签订了拆迁承包协议。
协议约定:为解决被征地群众生活安排问题,某某铝矿开采生产时,对某某采区内一部分机械不能开采的边角料矿石及其它副产品由某某村委组织去干。
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时任渑池县某乡某某村村委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包了上述铁矿石开采权,杨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由杨某某出面承包,二人合伙干,挣赔各承担一半。
后杨某某以将所采铁矿石卖给该村村民张某某的名义,由张某某承担开采中的一切费用,并以每车2000元支付杨某某矿石款,杨某某从张某某预付的第一笔矿石款300000元中拿出50000元交纳当年承包金。
2013年2月1日,杨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帮助自己承包到铁矿石开采权,将所得利润558500元中的279250元送给王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合、张某法、张某勇、狄某某、范某某、曹某生、曹某云、李某某、高某、樊某某的证言;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杨某某与某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郑州铝厂某某铝矿某某采区居住社员搬迁承包协议、张某某记载的拉矿石记录、交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渑池县人民法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分给王某某的279250元是上诉人和王某某共同经营后的合法收益,不是不正当利益,更不是行贿,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为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感谢王某某而在事后给王某某279250元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
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2、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5年,中国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铝厂某某铝矿因生产需要,在当时的渑池县城乡建设局、某乡政府等政府机关主持下,与某乡某某村委签订了拆迁承包协议。
协议约定:为解决被征地群众生活安排问题,某某铝矿开采生产时,对某某采区内一部分机械不能开采的边角料矿石及其它副产品由某某村委组织去干。
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时任渑池县某乡某某村村委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包了上述铁矿石开采权,杨某某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由杨某某出面承包,二人合伙干,挣赔各承担一半。
之后杨某某以将所采铁矿石卖给该村村民张某某的名义,由张某某承担开采中的一切费用,并以每车2000元支付杨某某矿石款,杨某某从张某某预付的第一笔矿石款300000元中拿出50000元交纳当年承包金。
2013年2月1日,杨某某将自己承包铁矿石开采权后所得利润558500元中的279250元送给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首先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因王某某让他承包铁矿石采挖权而向村主任王某某送279250元的事实,后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27日对其立案侦查。
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认罪,愿意主动交纳全部罚金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法、李某某、王某合、张某某、张某勇、狄某某、范某某、曹某生、曹某云、李某某、高某、樊某某的证言;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杨某某与某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郑州铝厂某某铝矿某某采区居住社员搬迁承包协议、张某某记载的拉矿石记录、交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破案报告、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分给王某某的279250元是上诉人和王某某共同经营后的合法收益,不是不正当利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时任某某县某乡某某村村委主任王某某的帮助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承包了铁矿石开采权;杨某某与王某某虽然口头约定由杨某某出面承包,二人合伙干,挣赔各承担一半,但是在承包期间王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二人之间并非合伙。
杨某某将利润的一半分与王某某,是在王某某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其取得承包权时二人约定利益在事后的兑现,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某最先向检察机关交待了给王某某送钱的事实,但是在庭审中,其又辩称在承包经营期间王某某参与了管理,并且二人一块出资买了面包车、潜孔钻,向王某某分钱是合伙承包经营后的合法收益。
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王某某没有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相互矛盾。
因其辩解称王某某参与经营管理和出资的事实,是对其送钱给王某某和王某某收受钱物事实非法性的否认,也是对王某某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事实的否认,其辩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其自首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乡某某村委主任王某某279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了向王某某行贿的事实,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罚金部分;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行贿犯罪2013年4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4年4月8日经渑池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珂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宁、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5年,中国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铝厂某某铝矿因生产需要,在当时的渑池县城乡建设局、某乡政府等政府机关主持下,与某乡某某村委签订了拆迁承包协议。
协议约定:为解决被征地群众生活安排问题,某某铝矿开采生产时,对某某采区内一部分机械不能开采的边角料矿石及其它副产品由某某村委组织去干。
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时任渑池县某乡某某村村委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包了上述铁矿石开采权,杨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由杨某某出面承包,二人合伙干,挣赔各承担一半。
后杨某某以将所采铁矿石卖给该村村民张某某的名义,由张某某承担开采中的一切费用,并以每车2000元支付杨某某矿石款,杨某某从张某某预付的第一笔矿石款300000元中拿出50000元交纳当年承包金。
2013年2月1日,杨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帮助自己承包到铁矿石开采权,将所得利润558500元中的279250元送给王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合、张某法、张某勇、狄某某、范某某、曹某生、曹某云、李某某、高某、樊某某的证言;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杨某某与某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郑州铝厂某某铝矿某某采区居住社员搬迁承包协议、张某某记载的拉矿石记录、交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破案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渑池县人民法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分给王某某的279250元是上诉人和王某某共同经营后的合法收益,不是不正当利益,更不是行贿,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认为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感谢王某某而在事后给王某某279250元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
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2、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5年,中国铝业有限公司郑州铝厂某某铝矿因生产需要,在当时的渑池县城乡建设局、某乡政府等政府机关主持下,与某乡某某村委签订了拆迁承包协议。
协议约定:为解决被征地群众生活安排问题,某某铝矿开采生产时,对某某采区内一部分机械不能开采的边角料矿石及其它副产品由某某村委组织去干。
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时任渑池县某乡某某村村委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包了上述铁矿石开采权,杨某某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由杨某某出面承包,二人合伙干,挣赔各承担一半。
之后杨某某以将所采铁矿石卖给该村村民张某某的名义,由张某某承担开采中的一切费用,并以每车2000元支付杨某某矿石款,杨某某从张某某预付的第一笔矿石款300000元中拿出50000元交纳当年承包金。
2013年2月1日,杨某某将自己承包铁矿石开采权后所得利润558500元中的279250元送给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首先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因王某某让他承包铁矿石采挖权而向村主任王某某送279250元的事实,后检察机关于同年4月27日对其立案侦查。
在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认罪,愿意主动交纳全部罚金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法、李某某、王某合、张某某、张某勇、狄某某、范某某、曹某生、曹某云、李某某、高某、樊某某的证言;同案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杨某某与某某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郑州铝厂某某铝矿某某采区居住社员搬迁承包协议、张某某记载的拉矿石记录、交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破案报告、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分给王某某的279250元是上诉人和王某某共同经营后的合法收益,不是不正当利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时任某某县某乡某某村村委主任王某某的帮助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承包了铁矿石开采权;杨某某与王某某虽然口头约定由杨某某出面承包,二人合伙干,挣赔各承担一半,但是在承包期间王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二人之间并非合伙。
杨某某将利润的一半分与王某某,是在王某某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其取得承包权时二人约定利益在事后的兑现,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被告人杨某某最先向检察机关交待了给王某某送钱的事实,但是在庭审中,其又辩称在承包经营期间王某某参与了管理,并且二人一块出资买了面包车、潜孔钻,向王某某分钱是合伙承包经营后的合法收益。
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王某某没有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相互矛盾。
因其辩解称王某某参与经营管理和出资的事实,是对其送钱给王某某和王某某收受钱物事实非法性的否认,也是对王某某没有实际参与合伙事实的否认,其辩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其自首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乡某某村委主任王某某279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了向王某某行贿的事实,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及罚金部分;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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