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杰、周剑慧,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敏杰、周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在承建番禺区南村镇塘埗东村教学宿舍楼、老人活动中心、幼儿园道路、入村路段商铺工程、德星工业园一期、二期工程期间,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先后多次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强(已判决)贿送人民币合共56.7万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行贿的目的只为尽快能够收到工程进度款、主观恶性较小,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在承建番禺区南村镇塘埗东村教学宿舍楼、老人活动中心、幼儿园道路、入村路段商铺工程、德星工业园一期、二期工程期间,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为及时获取工程招标信息、取得中标并顺利结算工程进度款,先后多次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志强(已判决)贿送人民币合共56.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贿人陈某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凭证、收据等书证,广州市番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犯罪事实,虽之后供述有反复,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杰、周剑慧,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梁伟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敏杰、周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在承建番禺区南村镇塘埗东村教学宿舍楼、老人活动中心、幼儿园道路、入村路段商铺工程、德星工业园一期、二期工程期间,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先后多次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强(已判决)贿送人民币合共56.7万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行贿的目的只为尽快能够收到工程进度款、主观恶性较小,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在承建番禺区南村镇塘埗东村教学宿舍楼、老人活动中心、幼儿园道路、入村路段商铺工程、德星工业园一期、二期工程期间,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为及时获取工程招标信息、取得中标并顺利结算工程进度款,先后多次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志强(已判决)贿送人民币合共56.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贿人陈某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凭证、收据等书证,广州市番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犯罪事实,虽之后供述有反复,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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