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

2018-08-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原系江西省东乡县兴旺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人,住江西省东乡县。
 
曾因犯行贿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7日由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新泉,男,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建文,男,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赣1126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撤销弋阳县人民法院(2012)弋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艾某某宣告的缓刑,原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对判决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追诉期等理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刑初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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