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
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
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2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卢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卢某、程某为使经营的商品能够参加淘宝网聚划算平台销售,多次送给林某斗和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聚划算部门工作人员柴森、孔某(均另案处理)财物。
具体如下:
1、2010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程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送给孔某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一部;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圣诞节前后),被告人卢某、程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门口的汽车内,送给孔某金项链一条(约重10克);
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五区的出租房内,送给孔某人民币10000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4、2011年3-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送给孔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1年3-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程某在本市西湖区淘宝公司楼下的农业银行门口送给孔某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3-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程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溪数码港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送给孔某人民币10000元;
7、林某斗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聚划算部门工作人员柴森预谋,由林某斗介绍商家并收受钱款,柴森利用职权帮助商家参加淘宝网聚划算平台销售商品牟利,所得钱款两人平分。
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卢某、程某分两次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洲际酒店和文二路古翠路的径山茶馆,送给林某斗人民币95000元。
以上,被告人卢某行贿数额为13万元,被告人程某行贿数额为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孔某、林某斗、柴森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履历表、工作证明、聚划算数据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卢某、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某、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
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25、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卢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卢某、程某为使经营的商品能够参加淘宝网聚划算平台销售,多次送给林某斗和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聚划算部门工作人员柴森、孔某(均另案处理)财物。
具体如下:
1、2010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程某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送给孔某苹果牌iphone416G型手机一部;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圣诞节前后),被告人卢某、程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门口的汽车内,送给孔某金项链一条(约重10克);
3、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五区的出租房内,送给孔某人民币10000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4、2011年3-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送给孔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1年3-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程某在本市西湖区淘宝公司楼下的农业银行门口送给孔某人民币5000元;
6、2011年3-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程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溪数码港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送给孔某人民币10000元;
7、林某斗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聚划算部门工作人员柴森预谋,由林某斗介绍商家并收受钱款,柴森利用职权帮助商家参加淘宝网聚划算平台销售商品牟利,所得钱款两人平分。
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卢某、程某分两次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洲际酒店和文二路古翠路的径山茶馆,送给林某斗人民币95000元。
以上,被告人卢某行贿数额为13万元,被告人程某行贿数额为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孔某、林某斗、柴森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履历表、工作证明、聚划算数据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卢某、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某、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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