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时任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主任的李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工程借款提供担保、承接海丰居委会工程提供帮助,向李某贿送钱物折合人民币计40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时任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主任的李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工程借款提供担保、承接海丰居委会工程提供帮助,向李某贿送钱物折合人民币计4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接该居委会工程中提供帮助,代李某向该居委会缴纳宅基地款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5、6月,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接该居委会工程中提供帮助,向李某贿送别墅一套,折合人民币计23万元。
3.2011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李某为其工程借款提供了担保,以购车款为名向李某贿送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昌文、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惩罚犯罪,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时任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主任的李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工程借款提供担保、承接海丰居委会工程提供帮助,向李某贿送钱物折合人民币计40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上半年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时任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主任的李某(已判决)利用职务之便,为其工程借款提供担保、承接海丰居委会工程提供帮助,向李某贿送钱物折合人民币计4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接该居委会工程中提供帮助,代李某向该居委会缴纳宅基地款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5、6月,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李某在其承接该居委会工程中提供帮助,向李某贿送别墅一套,折合人民币计23万元。
3.2011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为感谢李某为其工程借款提供了担保,以购车款为名向李某贿送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昌文、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惩罚犯罪,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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