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金桥一期主体工程准备进行招、投标,被告人蒋某某为承包到工程,挂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参与了招、投标。
为谋取竞争优势,确保中标,蒋某某找到时任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部长的夏某1(另案处理),向其提出希望获得关照,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
夏某1予以应承,并安排时任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经理的喻某(另案处理)与蒋某某具体商量”感谢费”的事情。
双方经商议,约定感谢费为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评标委员会之前支付其中的25万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从银行账户取了现金人民币25万元后交给喻某。
在夏某1、喻某的操作下,蒋某某挂靠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中标。
2015年1月22日,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3区1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蒋某某约喻某见面,将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交给喻某。
夏某1、喻某将收受的40万元予以均分。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行贿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
后因蒋某某无法传唤到案,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韶山市韶山宾馆2号楼22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表示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某的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去韶山宾馆是去参观,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故意;2.蒋某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和当事人造成损失,工程已按时交付验收完毕,没有给金桥公司造成损失;3.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
因此,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3区1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主体方面的证据及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行贿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
后因蒋某某无法传唤到案,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韶山市韶山宾馆2号楼22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及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又脱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客体及客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2.证人夏某1的证言。
3.证人喻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7次供述,夏某1在侦查阶段共有12次供述,喻某在侦查阶段共有9次供述,三人供述稳定,能够互相印证。
证明2014年底,被告人蒋某某为承包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3区1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挂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在定标前,蒋某某找到时任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部长的夏某1,向其提出希望获得关照,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安排喻某与其对接,双方经商议,约定感谢费为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评标委员会之前支付其中的25万元,之后付另一半。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从银行账户取了现金人民币25万元后交给喻某。
在夏某1、喻某的操作下,蒋某某挂靠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中标,2015年1月22日,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3区1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蒋某某约喻某见面,将现金人民币25万元中的15万元给了喻某,别外10万元喻某要他给其他人员。
4.书证:
(1)证明、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入职审批表、求职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定级考核表、劳动合同书、喻某、夏某1工资发放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和人员任免的决定》、《关于夏某1、喻某、李某在司的任职情况说明》、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招采经理(土建)工作职责、工程类招标管理制度、工程类招标管理制度办法、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管理办法、工程类评标工作实施指南、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负责人岗位职责,证明:喻某、夏某1的职权、职责,其中:①喻某于2013年5月23日开始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成本控制部、招采部担任土建招标经理,从事招标采购工作。
喻某从2013年5月-2016年9月,担任招采部工程招标经理,主要负责工程土建类的招投标工作;②夏某1从2013年4月开始到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28日任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招采部部长,分管招采部。
夏某1从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担任招采部长,负责招采部全盘工作,部门主要职能工程合约、材料设备合约招标投管理工作;③招标经理系招标工作小组成员,喻某作为招采部招采经理具有以下职权:邀请投标候选人名单和相应的资料,组织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初审工作。
组织对投标候选人的考察工作,组织编写考察报告,参与或组织与投标单位的议标工作,组织编写疑问卷和投标澄清文件,审核招标文件、澄清文件、评标报告;组织并参加招标小组专题评标和定标工作会议,编写综合评标报告;负责追踪、回访定标项目的合同履约情况,对不能按合同履约的承包商,对违约行为进行记录,反馈到后续工程的投标单位资格预审中。
定期组织对合作承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评价工作,并将相关部门、人员的评价结果反映到合格分供方档案管理中。
该公司招采部负有以下职责:招采部工作,确保达成工作任务;负责部门组织建设与团队建设工作;负责部门计划与绩效考核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各专业招采经理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负责组织对投标单位资质审查与考察工作;负责组织对市场信息的考察和咨询工作;负责组织开标、评标、议标及合同签订等一系列工作;负责组织跟踪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评估;负责协助工程板块进行成本控制管理;负责组织对招采档案的管理工作。
(2)工程类合同审批表、金桥国家商贸城一期3区主体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请示、请示、合同协议书、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2015年1月,经喻某、夏某1签字,被告人蒋某某挂靠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成为15家参加议标单位入围的6家单位之一,中标了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三区一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4月20日,蒋某某与万力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造价15921.601278万元,蒋某某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1.3%向湖南万力集团公司交管理费。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买入了多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结合蒋某某的供述,是用来抵充承接金桥项目的施工费用。
第三组证据:证明主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2.证人夏某1的证言。
3.证人喻某的证言。
证明:上述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给夏某1、喻某送4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夏某1、喻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以确保其挂靠万力公司参与金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能够中标,其在向夏某1、喻某送钱时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
对上述三组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某某在自动投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未能到案,后经网上追逃并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金桥一期主体工程准备进行招、投标,被告人蒋某某为承包到工程,挂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参与了招、投标。
为谋取竞争优势,确保中标,蒋某某找到时任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部长的夏某1(另案处理),向其提出希望获得关照,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
夏某1予以应承,并安排时任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经理的喻某(另案处理)与蒋某某具体商量”感谢费”的事情。
双方经商议,约定感谢费为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评标委员会之前支付其中的25万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从银行账户取了现金人民币25万元后交给喻某。
在夏某1、喻某的操作下,蒋某某挂靠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中标。
2015年1月22日,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3区1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蒋某某约喻某见面,将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交给喻某。
夏某1、喻某将收受的40万元予以均分。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行贿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
后因蒋某某无法传唤到案,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韶山市韶山宾馆2号楼22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表示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某的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去韶山宾馆是去参观,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故意;2.蒋某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和当事人造成损失,工程已按时交付验收完毕,没有给金桥公司造成损失;3.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偶犯。
因此,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3区1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主体方面的证据及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行贿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
后因蒋某某无法传唤到案,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韶山市韶山宾馆2号楼22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及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又脱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客体及客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2.证人夏某1的证言。
3.证人喻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7次供述,夏某1在侦查阶段共有12次供述,喻某在侦查阶段共有9次供述,三人供述稳定,能够互相印证。
证明2014年底,被告人蒋某某为承包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3区1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挂靠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在定标前,蒋某某找到时任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部长的夏某1,向其提出希望获得关照,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安排喻某与其对接,双方经商议,约定感谢费为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评标委员会之前支付其中的25万元,之后付另一半。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从银行账户取了现金人民币25万元后交给喻某。
在夏某1、喻某的操作下,蒋某某挂靠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中标,2015年1月22日,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3区1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后,蒋某某约喻某见面,将现金人民币25万元中的15万元给了喻某,别外10万元喻某要他给其他人员。
4.书证:
(1)证明、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入职审批表、求职登记表、试用员工转正定级考核表、劳动合同书、喻某、夏某1工资发放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和人员任免的决定》、《关于夏某1、喻某、李某在司的任职情况说明》、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招采经理(土建)工作职责、工程类招标管理制度、工程类招标管理制度办法、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管理办法、工程类评标工作实施指南、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招采部负责人岗位职责,证明:喻某、夏某1的职权、职责,其中:①喻某于2013年5月23日开始在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成本控制部、招采部担任土建招标经理,从事招标采购工作。
喻某从2013年5月-2016年9月,担任招采部工程招标经理,主要负责工程土建类的招投标工作;②夏某1从2013年4月开始到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28日任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招采部部长,分管招采部。
夏某1从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担任招采部长,负责招采部全盘工作,部门主要职能工程合约、材料设备合约招标投管理工作;③招标经理系招标工作小组成员,喻某作为招采部招采经理具有以下职权:邀请投标候选人名单和相应的资料,组织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初审工作。
组织对投标候选人的考察工作,组织编写考察报告,参与或组织与投标单位的议标工作,组织编写疑问卷和投标澄清文件,审核招标文件、澄清文件、评标报告;组织并参加招标小组专题评标和定标工作会议,编写综合评标报告;负责追踪、回访定标项目的合同履约情况,对不能按合同履约的承包商,对违约行为进行记录,反馈到后续工程的投标单位资格预审中。
定期组织对合作承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的评价工作,并将相关部门、人员的评价结果反映到合格分供方档案管理中。
该公司招采部负有以下职责:招采部工作,确保达成工作任务;负责部门组织建设与团队建设工作;负责部门计划与绩效考核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各专业招采经理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负责组织对投标单位资质审查与考察工作;负责组织对市场信息的考察和咨询工作;负责组织开标、评标、议标及合同签订等一系列工作;负责组织跟踪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评估;负责协助工程板块进行成本控制管理;负责组织对招采档案的管理工作。
(2)工程类合同审批表、金桥国家商贸城一期3区主体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请示、请示、合同协议书、施工总承包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2015年1月,经喻某、夏某1签字,被告人蒋某某挂靠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成为15家参加议标单位入围的6家单位之一,中标了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桥国际商贸城一期三区一标段大MALL主体工程,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4月20日,蒋某某与万力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造价15921.601278万元,蒋某某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1.3%向湖南万力集团公司交管理费。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蒋某某买入了多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结合蒋某某的供述,是用来抵充承接金桥项目的施工费用。
第三组证据:证明主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2.证人夏某1的证言。
3.证人喻某的证言。
证明:上述三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给夏某1、喻某送4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夏某1、喻某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以确保其挂靠万力公司参与金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能够中标,其在向夏某1、喻某送钱时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
对上述三组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蒋某某在自动投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未能到案,后经网上追逃并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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