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席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被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临时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解国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承包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七号采矿破碎站期间,为了使送检的铁矿石干精料含毛量、颗粒粗细程度达标,先后多次以现金、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予料场班长李某、黄某(二人均已判刑)好处费3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此部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席某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明效力,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席某对被害人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被告人席某使用虚假公章导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分。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临时羁押于宣化看守所,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解国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某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承包北票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七号采矿破碎站期间,为了使送检的铁矿石干精料含毛量、颗粒粗细程度达标,先后多次以现金、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予料场班长李某、黄某(二人均已判刑)好处费3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此部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席某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明效力,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席某对被害人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被告人席某使用虚假公章导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分。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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