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菏泽市中山路菏泽市。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菏泽市。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桑圣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奉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进行贷款金融业务的情况下,假借”菏泽泽企投资有限公司””菏泽泽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贷款业务,收取高额利息。
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6年6月至10月,在向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五次提供贷款3350万元(过桥资金)获取利息过程中,从获益中提取提取”佣金”共计人民币33.26万元,送给菏泽方明制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赵某1(另案处理)好处费用12.1万元,剩余”佣金”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得款7.7万元、6.2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资金明细、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复印件、利息收支清单、记账凭证、报销单、电子回单复印件、业务佣金、配资息退息申请表、工商登记资料、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银监局证明、证人赵某1、赵某2、李某1、金某、候某、李某2、王某、李某3、赵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犯罪数额不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菏泽市。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奉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桑圣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奉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进行贷款金融业务的情况下,假借”菏泽泽企投资有限公司””菏泽泽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从事贷款业务,收取高额利息。
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6年6月至10月,在向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五次提供贷款3350万元(过桥资金)获取利息过程中,从获益中提取提取”佣金”共计人民币33.26万元,送给菏泽方明制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赵某1(另案处理)好处费用12.1万元,剩余”佣金”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得款7.7万元、6.2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资金明细、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复印件、利息收支清单、记账凭证、报销单、电子回单复印件、业务佣金、配资息退息申请表、工商登记资料、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易明细、银监局证明、证人赵某1、赵某2、李某1、金某、候某、李某2、王某、李某3、赵某3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犯罪数额不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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