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解某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攀枝花木胜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7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5月18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201310192522。
辩护人罗某某,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9491。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先后以攀枝花双某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双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木胜工贸有限公司与米某人民医院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为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耗材。
为取得竞争优势、达到提高销量的目的,解某某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六次以返点、回扣的形式给予米易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主任费某人民币现金18万余元。
1、2014年5、6月份,费某在米易县河滨印象小区其家附近解某某车上收受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万余元;2、2015年1月,费某在县人民医院自己办公室内收受了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4万余元。
3、2015年6月,费某在米易县河滨印象小区其家附近解某某的车上收受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万余元;4、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费某在米某县睿龙花园茶楼内收受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万余元;5、2016年下半年,费某在米易县人民医院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万余元;6、2016年12月31日,费某在米易县人民医院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解某某委托马某所送的行贿款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解某某以行贿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同时查明,1.被告人费某系米易县卫生局、米易县人民医院作为人才引进的正式在编人员。
2009年11月,经米易县人民医院院长会议决定任命费某为外科主任。
2010年4月,经该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费某为外一科主任。
其主要负责本科的医疗、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本科人员,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完成本科室医疗任务等。
2014年,经米易县人民医院职称聘任委员会研究决定聘费某为基层卫生主任医师。
2.被告人解某某是在立案后,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被采取监视居住期间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到案及案件来源情况。
2.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证实米易县人民医院于2010、2014、2015、2016、2017年与攀枝花双某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双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木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
攀枝花双某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双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木胜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解某某。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4日对解某某进行网上追逃。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介绍信、《聘用合同书》、工资核定情况、《引进医疗卫生工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费晓平是由米易县卫生局、米易县人民医院作为人才引到米易县人民医院工作及其工资核定情况。
5.米易县人民医院文件、科室主任职责、高值耗材采购审批流程图,证实费某的任职情况及外一科主任的主要职责。
米易县人民医院高值耗材采购由使用科室填单申报,科主任审批后再层层审批。
6.销售单、送货单、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凭证、米易县医院资金往来及付款情况,证实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攀枝花双仁商贸公司在米易县医院销售金额达42万余元;2014年至2017年4月,合肥双仁商贸公司在米易县医院销售金额达200万余元;费某在部分医疗耗材送货单及销售单“手术人员”栏内签字。
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12月29日,解某某转账28135元至邱某账户,同日,邱某取现28100元;2016年12月29日,解某某转账5万元至赵某(马某妻子)账户,同日,取现5万元。
8.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解某某的身份情况。
9.证人证言。
(1)费某的证言,证实费某于2009年8月到米易县医院工作,11月任外科主任,2011年3月任外一科主任。
外一科的供应商是医院确定的合肥双某公司和南通深宏公司。
2014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医院规定做手术时选择报价低的公司供货。
2015年起做手术时,由费某根据供货方跟台人员技术熟练程度以及产品优劣来确定选择哪家供货;有时由科室其他医生报经费某审批后决定使用哪一家公司的医疗耗材。
如果供货产品不符合科室要求,科室可以向院方反映或建议重新招标。
这两家公司每年向医院供货总量都是100多万。
2013年底,米易县医院准备进行2014年骨科耗材供货商招投标工作。
费某平了解到医院没有邀请解某某的公司来投标,就给医院建议通知解某某的公司来投标。
后来解某某的公司中标并持续签约。
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解某某老公许某来医院跟台做手术后开车送费某回家,在车上,许某或解某某给了个信封给费某平并说是这段时间的返点费,里面是3万多元。
第二次,2015年1、2月,解某某到费某办公室拿了U盘插在电脑上打开表格给费某看,上面显示返点费是62320元,费某让她将内容删了。
她提出老家要装修,欠2万元,拿了42320元放在费某办公桌抽屉里。
第三次2015年6月,解某某在河滨印象小区外面她的车上给了费某3万余元。
第四次,2016年1月,解某某在睿龙商务茶楼包间里给了3万元左右给费某,并说有1万元是补上次欠的钱。
第五次,2016年11月的一天,解某某到费某办公室送给费某3万多元,还带了个叫马某的人来。
第六次,2017年1月,解某某安排马某来费某平的办公室送给费某平2万多元。
解某某每次给费某平多少返点费他就得多少。
解某某是双某公司的代表,她为了增加销量,就想通过送钱给费某搞好关系,多用她公司的耗材。
费某是科主任,负责科室日常管理工作,对选哪家公司的耗材有决定权和建议权,加上医疗系统潜规则,所以解某某就给费某返点费。
(2)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是解某某公司的业务员。
2016年12月30日或31日,解某某打电话让马某去参加米易县医院外一科年终聚餐,并让马某结账,她把聚餐的钱打给马某,让马某再拿些钱给费某。
马某将妻子赵某的卡号给了解某某。
后解某某转了5万元到卡上,马某将钱全部取出。
解某某打电话说赵某的卡存不上钱,她把剩下的钱存在公司员工邱某的卡上,叫马某去找邱某拿钱。
后邱某将有钱的红色袋子给了马某,里面多少钱,马某不知道。
邱某还单独拿了3000元钱给马某说是晚上聚餐的钱。
马某拿到钱后在米易县医院停车场将5万元及邱某给的装钱的袋子一起给了费某,开车送费某回家。
费某将袋子送回家后与马某一起去吃饭。
(3)邱某的证言,证实解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转账28135元到邱某卡上,并打电话说让邱某将这笔钱取出来交给马某。
邱某将28100元取出来交给了马某,并说是解某某让其转交的。
10.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实解某某是合肥双某公司、攀枝花双某公司、攀枝花木胜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解某某的公司中标后,做了一年左右,销量很低。
解某某找到费某商量,按销售额的10%至15%给他提成返点,请他多帮忙做公司的业务,费某同意了。
从2014年起,每半年左右给费某返点提成。
外一科的手术都由费某决定使用哪家公司的耗材,供应商有两家,所以解某某才要给费某返点提成。
实际上,解某某只按10%来给的费某返点费。
第一次是2014年6月底的一天,解某某来米易县做业务。
中午下班时,解某某开车送费某回家,在他家门口将3万元钱交给费某。
第二次是2015年1月底的一天,解某某到费某办公室将4万元钱当着费某的面放在他办公桌抽屉给了费某。
第三次是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解某某到米易县打电话让费某到解某某的车上来。
费某到车上后,解某某将3万元钱给了费某。
第四次是2015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解某某在医院旁边一个茶楼将3万元给了费某。
第五次是2016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解某某到费某办公室将2万元钱当着费某的面放在他办公桌抽屉给了费某。
第六次2016年年底的一天,解某某在江苏家里,费某他们科室聚餐邀解某某参加,解某某就叫公司业务员马某带了7、8万元返点费给费某。
当天解某某用手机银行转账5万到马某老婆赵某的银行卡,因为卡只能存5万,解某某又将2.8万元转账到邱某的银行卡,叫邱某取出来给马某。
后来马某说钱已送到,具体送了多少解某某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行贿对象费某是医院的科室主任,同时也是主任医师,产生了行政管理权和医务人员处方权竞合。
对于这两种权力交织于同一行为主体案件的认定,应当区分其所收受贿赂的基础。
医院的手术是医生行使处方权的主要方式,手术作为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活动,在手术中使用什么耗材主要依靠医生的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经验来决定。
费某作为科室主任对科室其他医生开具的医疗耗材具有审查权主要是基于其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医务人员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而不是基于其科室主任的行政权力。
因此,费某收受贿赂的基础是医务人员的处方权,而非行政职务,费某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7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
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期讯问中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系自首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7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同年5月18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2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201310192522。
辩护人罗某某,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9491。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先后以攀枝花双某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双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木胜工贸有限公司与米某人民医院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为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耗材。
为取得竞争优势、达到提高销量的目的,解某某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六次以返点、回扣的形式给予米易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主任费某人民币现金18万余元。
1、2014年5、6月份,费某在米易县河滨印象小区其家附近解某某车上收受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万余元;2、2015年1月,费某在县人民医院自己办公室内收受了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4万余元。
3、2015年6月,费某在米易县河滨印象小区其家附近解某某的车上收受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万余元;4、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期间,费某在米某县睿龙花园茶楼内收受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万余元;5、2016年下半年,费某在米易县人民医院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解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万余元;6、2016年12月31日,费某在米易县人民医院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解某某委托马某所送的行贿款人民币2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解某某以行贿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同时查明,1.被告人费某系米易县卫生局、米易县人民医院作为人才引进的正式在编人员。
2009年11月,经米易县人民医院院长会议决定任命费某为外科主任。
2010年4月,经该院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费某为外一科主任。
其主要负责本科的医疗、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本科人员,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完成本科室医疗任务等。
2014年,经米易县人民医院职称聘任委员会研究决定聘费某为基层卫生主任医师。
2.被告人解某某是在立案后,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被采取监视居住期间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的到案及案件来源情况。
2.医疗器械购销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证实米易县人民医院于2010、2014、2015、2016、2017年与攀枝花双某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双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木胜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
攀枝花双某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双某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木胜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解某某。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4日对解某某进行网上追逃。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介绍信、《聘用合同书》、工资核定情况、《引进医疗卫生工作协议书》,证实2009年,费晓平是由米易县卫生局、米易县人民医院作为人才引到米易县人民医院工作及其工资核定情况。
5.米易县人民医院文件、科室主任职责、高值耗材采购审批流程图,证实费某的任职情况及外一科主任的主要职责。
米易县人民医院高值耗材采购由使用科室填单申报,科主任审批后再层层审批。
6.销售单、送货单、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凭证、米易县医院资金往来及付款情况,证实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攀枝花双仁商贸公司在米易县医院销售金额达42万余元;2014年至2017年4月,合肥双仁商贸公司在米易县医院销售金额达200万余元;费某在部分医疗耗材送货单及销售单“手术人员”栏内签字。
7.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6年12月29日,解某某转账28135元至邱某账户,同日,邱某取现28100元;2016年12月29日,解某某转账5万元至赵某(马某妻子)账户,同日,取现5万元。
8.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解某某的身份情况。
9.证人证言。
(1)费某的证言,证实费某于2009年8月到米易县医院工作,11月任外科主任,2011年3月任外一科主任。
外一科的供应商是医院确定的合肥双某公司和南通深宏公司。
2014年初至2015年上半年,医院规定做手术时选择报价低的公司供货。
2015年起做手术时,由费某根据供货方跟台人员技术熟练程度以及产品优劣来确定选择哪家供货;有时由科室其他医生报经费某审批后决定使用哪一家公司的医疗耗材。
如果供货产品不符合科室要求,科室可以向院方反映或建议重新招标。
这两家公司每年向医院供货总量都是100多万。
2013年底,米易县医院准备进行2014年骨科耗材供货商招投标工作。
费某平了解到医院没有邀请解某某的公司来投标,就给医院建议通知解某某的公司来投标。
后来解某某的公司中标并持续签约。
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解某某老公许某来医院跟台做手术后开车送费某回家,在车上,许某或解某某给了个信封给费某平并说是这段时间的返点费,里面是3万多元。
第二次,2015年1、2月,解某某到费某办公室拿了U盘插在电脑上打开表格给费某看,上面显示返点费是62320元,费某让她将内容删了。
她提出老家要装修,欠2万元,拿了42320元放在费某办公桌抽屉里。
第三次2015年6月,解某某在河滨印象小区外面她的车上给了费某3万余元。
第四次,2016年1月,解某某在睿龙商务茶楼包间里给了3万元左右给费某,并说有1万元是补上次欠的钱。
第五次,2016年11月的一天,解某某到费某办公室送给费某3万多元,还带了个叫马某的人来。
第六次,2017年1月,解某某安排马某来费某平的办公室送给费某平2万多元。
解某某每次给费某平多少返点费他就得多少。
解某某是双某公司的代表,她为了增加销量,就想通过送钱给费某搞好关系,多用她公司的耗材。
费某是科主任,负责科室日常管理工作,对选哪家公司的耗材有决定权和建议权,加上医疗系统潜规则,所以解某某就给费某返点费。
(2)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是解某某公司的业务员。
2016年12月30日或31日,解某某打电话让马某去参加米易县医院外一科年终聚餐,并让马某结账,她把聚餐的钱打给马某,让马某再拿些钱给费某。
马某将妻子赵某的卡号给了解某某。
后解某某转了5万元到卡上,马某将钱全部取出。
解某某打电话说赵某的卡存不上钱,她把剩下的钱存在公司员工邱某的卡上,叫马某去找邱某拿钱。
后邱某将有钱的红色袋子给了马某,里面多少钱,马某不知道。
邱某还单独拿了3000元钱给马某说是晚上聚餐的钱。
马某拿到钱后在米易县医院停车场将5万元及邱某给的装钱的袋子一起给了费某,开车送费某回家。
费某将袋子送回家后与马某一起去吃饭。
(3)邱某的证言,证实解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转账28135元到邱某卡上,并打电话说让邱某将这笔钱取出来交给马某。
邱某将28100元取出来交给了马某,并说是解某某让其转交的。
10.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实解某某是合肥双某公司、攀枝花双某公司、攀枝花木胜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解某某的公司中标后,做了一年左右,销量很低。
解某某找到费某商量,按销售额的10%至15%给他提成返点,请他多帮忙做公司的业务,费某同意了。
从2014年起,每半年左右给费某返点提成。
外一科的手术都由费某决定使用哪家公司的耗材,供应商有两家,所以解某某才要给费某返点提成。
实际上,解某某只按10%来给的费某返点费。
第一次是2014年6月底的一天,解某某来米易县做业务。
中午下班时,解某某开车送费某回家,在他家门口将3万元钱交给费某。
第二次是2015年1月底的一天,解某某到费某办公室将4万元钱当着费某的面放在他办公桌抽屉给了费某。
第三次是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解某某到米易县打电话让费某到解某某的车上来。
费某到车上后,解某某将3万元钱给了费某。
第四次是2015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解某某在医院旁边一个茶楼将3万元给了费某。
第五次是2016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解某某到费某办公室将2万元钱当着费某的面放在他办公桌抽屉给了费某。
第六次2016年年底的一天,解某某在江苏家里,费某他们科室聚餐邀解某某参加,解某某就叫公司业务员马某带了7、8万元返点费给费某。
当天解某某用手机银行转账5万到马某老婆赵某的银行卡,因为卡只能存5万,解某某又将2.8万元转账到邱某的银行卡,叫邱某取出来给马某。
后来马某说钱已送到,具体送了多少解某某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行贿对象费某是医院的科室主任,同时也是主任医师,产生了行政管理权和医务人员处方权竞合。
对于这两种权力交织于同一行为主体案件的认定,应当区分其所收受贿赂的基础。
医院的手术是医生行使处方权的主要方式,手术作为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活动,在手术中使用什么耗材主要依靠医生的医学专业知识及临床经验来决定。
费某作为科室主任对科室其他医生开具的医疗耗材具有审查权主要是基于其作为一名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医务人员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而不是基于其科室主任的行政权力。
因此,费某收受贿赂的基础是医务人员的处方权,而非行政职务,费某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7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7万元。
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期讯问中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系自首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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