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湖北欣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住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月10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应聘到湖北欣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医药”)担任业务员,负责荆州片区医药代理。
欣安医药对董某某采取底价供货、费用自理的管理模式,即董某某只需支付给公司发票金额17%的税金和10%的药品配送费外,剩余利润由董自行支配。
2012年元月,董某某将欣安医药代销的益肝灵分散片销售到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董某某为了增加该药品的销售量,向该医院医生承诺,医生每开出一盒益肝灵分散片,给医生8元的回扣。
2016年元月,给医生的回扣款从8元每盒调整到10元每盒。
截止2016年12月,董某某在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共销售益肝灵分散片28200盒,共计送给该医院处方医生回扣2382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公安县血吸虫专科医院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等书证;证人王某1、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应聘到欣安医药担任业务员,负责荆州片区医药代理。
欣安医药对董某某采取底价供货、费用自理的管理模式,即董某某只需支付给公司发票金额17%的税金和10%的药品配送费外,剩余利润由董自行支配。
2012年元月,董某某将欣安医药代销的益肝灵分散片销售到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董某某为了增加该药品的销售量,向该医院医生承诺,医生每开出一盒益肝灵分散片,给医生8元的回扣。
2016年元月,给医生的回扣款从8元每盒调整到10元每盒。
截止2016年12月,董某某在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共销售益肝灵分散片28200盒,共计送给该医院处方医生回扣2382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企业登记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湖北欣安医药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等。
湖北欣安医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董某某自2007年至2017年3月,系该公司业务员。
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董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18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个人信息基本信息采集表:证明彭某、胡某、江某、齐某、谭某、谢某、夏某、赵某、肖某、龚某等人系该院医务人员。
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历史出库药品明细表: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出库益肝灵共计16500盒。
公安县血吸虫专科医院历史出库药品明细表:证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底,出库益肝灵共计11700盒。
在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提取的湖北欣安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血防作入库单据):证明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底,共销售益肝灵共计28200盒。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董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王某1(公司法人):董某某是湖北欣安公司业务员,2017年3月辞职。
我们公司对业务员是采取底价供货、费用自理的管理模式,即业务员在公司按药品底价拿货,然后到各自分管片区医院进行销售,从中公司收取药品底价及全额发票的税金和药品配送费用,剩下的就是业务员的利润。
另外公司支付业务员工资底薪及社保费。
湖北欣安公司与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有业务往来,具体是由公司业务员董某某负责销售,品种是益肝灵分散片。
彭某:董某某每月按我开的益肝灵的处方数量按一定的比例给我回扣款,2012年至2015年,每盒的回扣标准是8元,2016年开始每盒的标准是10元。
董某某具体给了我多少回扣款,要根据我开出的益肝灵药品的处方数据计算为准。
杨某:从我2015年3月开始到血防医院上班,董某某就要我多开益肝灵,开始给我药品回扣。
2015年,每盒的回扣标准是8元,2016年开始每盒的标准是10元。
一共给了我3-4千元。
反正就是按照我所开的益肝灵数量跟我给回扣,具体数额以统计的开药量为准。
江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齐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谭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谢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夏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赵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肖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龚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董某某:2007年8月,我应聘进入湖北欣安工作,主要负责荆州片区的药品销售工作,欣安公司对我采取的是药品底价供货,费用自理的管理模式,即我在欣安公司按药品底价拿货,然后我到荆州区按湖北省药品采购平台的价格到各医院进行销售,从我要给公司支付药品的全额发票的税金和药品配送费用,剩下的就是我个人的利润,但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我会给采购医院的医生一定比例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和支付一些招待联系费用,剩余的钱就是我的报酬。
此外,公司还会给我3000元底薪。
2012年左右,我通过自我介绍,主动拜访的方式开始进入公安县血吸虫专科医院做药品销售业务,我在该医院只销售了一种药品,叫做“益肝灵分散片”,生产厂家是江苏鹏瑶药业有限公司,这是一种护肝药品。
最初每次我都会带点茶叶或烟等小礼品去拜访他们,或请客吃饭等方式和该医院医生拉拢关系,然后把公司药品资料交给他们看,请他们在给病人开药方时,优先考虑我推荐的药品,并给他们承诺,每月我会按医院所开的药品数量按一定比例给他们回扣款。
我从2012年开始供药,一直持续要现在。
2012年,我开始给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供应“益肝灵分散片”药品,前期数量很少,逐年增加,具体药品销售情况以查账为准。
湖北欣安公司给我提供的该药品的底价是10元/盒,医药销售平台的价格是34/盒,其中差价有24/盒,出去税金和配送费及回扣款,每盒利润大约5元左右。
无论医院同期是否给我结算,我都会按各医生每月开出的药品数量按一定比例给他们回扣款,其中2012年至2015年,该药品每盒回扣标准是8元,2016年以来,每盒回扣款标准是10元。
我送回扣涉及的该医院的医生有彭某、杨某、王某2、胡某、江某、齐某、谭某、谢某、马某、夏某、赵某、肖某共13人,每月都是事先和各医生电话联系,让他们报下个月每月开出药品的数量,我把数量统计后,再按各医生提供的处方数量,将回扣以现金的形式逐一送他们。
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销售21900盒,按8/盒回扣标准计算,共计送给各医生回扣款为1752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销售6300盒,按每月10元/盒回扣标准计算,共计送给各医生回扣款为63000元,共计送出回扣款238200元。
4.湖北省罚没款收入单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矫正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8年1月10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应聘到湖北欣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医药”)担任业务员,负责荆州片区医药代理。
欣安医药对董某某采取底价供货、费用自理的管理模式,即董某某只需支付给公司发票金额17%的税金和10%的药品配送费外,剩余利润由董自行支配。
2012年元月,董某某将欣安医药代销的益肝灵分散片销售到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董某某为了增加该药品的销售量,向该医院医生承诺,医生每开出一盒益肝灵分散片,给医生8元的回扣。
2016年元月,给医生的回扣款从8元每盒调整到10元每盒。
截止2016年12月,董某某在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共销售益肝灵分散片28200盒,共计送给该医院处方医生回扣2382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公安县血吸虫专科医院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等书证;证人王某1、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应聘到欣安医药担任业务员,负责荆州片区医药代理。
欣安医药对董某某采取底价供货、费用自理的管理模式,即董某某只需支付给公司发票金额17%的税金和10%的药品配送费外,剩余利润由董自行支配。
2012年元月,董某某将欣安医药代销的益肝灵分散片销售到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董某某为了增加该药品的销售量,向该医院医生承诺,医生每开出一盒益肝灵分散片,给医生8元的回扣。
2016年元月,给医生的回扣款从8元每盒调整到10元每盒。
截止2016年12月,董某某在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共销售益肝灵分散片28200盒,共计送给该医院处方医生回扣2382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企业登记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湖北欣安医药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等。
湖北欣安医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董某某自2007年至2017年3月,系该公司业务员。
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董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18日,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个人信息基本信息采集表:证明彭某、胡某、江某、齐某、谭某、谢某、夏某、赵某、肖某、龚某等人系该院医务人员。
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历史出库药品明细表: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出库益肝灵共计16500盒。
公安县血吸虫专科医院历史出库药品明细表:证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底,出库益肝灵共计11700盒。
在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提取的湖北欣安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血防作入库单据):证明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底,共销售益肝灵共计28200盒。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董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证人证言:
王某1(公司法人):董某某是湖北欣安公司业务员,2017年3月辞职。
我们公司对业务员是采取底价供货、费用自理的管理模式,即业务员在公司按药品底价拿货,然后到各自分管片区医院进行销售,从中公司收取药品底价及全额发票的税金和药品配送费用,剩下的就是业务员的利润。
另外公司支付业务员工资底薪及社保费。
湖北欣安公司与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有业务往来,具体是由公司业务员董某某负责销售,品种是益肝灵分散片。
彭某:董某某每月按我开的益肝灵的处方数量按一定的比例给我回扣款,2012年至2015年,每盒的回扣标准是8元,2016年开始每盒的标准是10元。
董某某具体给了我多少回扣款,要根据我开出的益肝灵药品的处方数据计算为准。
杨某:从我2015年3月开始到血防医院上班,董某某就要我多开益肝灵,开始给我药品回扣。
2015年,每盒的回扣标准是8元,2016年开始每盒的标准是10元。
一共给了我3-4千元。
反正就是按照我所开的益肝灵数量跟我给回扣,具体数额以统计的开药量为准。
江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齐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谭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谢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夏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赵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肖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龚某:同上述所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董某某:2007年8月,我应聘进入湖北欣安工作,主要负责荆州片区的药品销售工作,欣安公司对我采取的是药品底价供货,费用自理的管理模式,即我在欣安公司按药品底价拿货,然后我到荆州区按湖北省药品采购平台的价格到各医院进行销售,从我要给公司支付药品的全额发票的税金和药品配送费用,剩下的就是我个人的利润,但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我会给采购医院的医生一定比例的药品销售回扣款和支付一些招待联系费用,剩余的钱就是我的报酬。
此外,公司还会给我3000元底薪。
2012年左右,我通过自我介绍,主动拜访的方式开始进入公安县血吸虫专科医院做药品销售业务,我在该医院只销售了一种药品,叫做“益肝灵分散片”,生产厂家是江苏鹏瑶药业有限公司,这是一种护肝药品。
最初每次我都会带点茶叶或烟等小礼品去拜访他们,或请客吃饭等方式和该医院医生拉拢关系,然后把公司药品资料交给他们看,请他们在给病人开药方时,优先考虑我推荐的药品,并给他们承诺,每月我会按医院所开的药品数量按一定比例给他们回扣款。
我从2012年开始供药,一直持续要现在。
2012年,我开始给公安县血吸虫病专科医院供应“益肝灵分散片”药品,前期数量很少,逐年增加,具体药品销售情况以查账为准。
湖北欣安公司给我提供的该药品的底价是10元/盒,医药销售平台的价格是34/盒,其中差价有24/盒,出去税金和配送费及回扣款,每盒利润大约5元左右。
无论医院同期是否给我结算,我都会按各医生每月开出的药品数量按一定比例给他们回扣款,其中2012年至2015年,该药品每盒回扣标准是8元,2016年以来,每盒回扣款标准是10元。
我送回扣涉及的该医院的医生有彭某、杨某、王某2、胡某、江某、齐某、谭某、谢某、马某、夏某、赵某、肖某共13人,每月都是事先和各医生电话联系,让他们报下个月每月开出药品的数量,我把数量统计后,再按各医生提供的处方数量,将回扣以现金的形式逐一送他们。
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销售21900盒,按8/盒回扣标准计算,共计送给各医生回扣款为1752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销售6300盒,按每月10元/盒回扣标准计算,共计送给各医生回扣款为63000元,共计送出回扣款238200元。
4.湖北省罚没款收入单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矫正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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