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日被皇岗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在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后,又于2016年1月8日,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
在其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LE××××300G硬盘2个、LE××××600GB硬盘3个。
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8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查扣货物、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税款计核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查扣货物,L××××硬盘systemx(300GB,0.7kg)贰个,L××××硬盘systemx(600GB1kg)叁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8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被告人殷某立案侦查。
3、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殷某的身份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留情况。
5、海关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8日,殷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后,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当事人所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L××××硬盘systemx(300GB,0.7kg)贰个,L××××硬盘systemx(600GB1kg)叁个,该行为构成走私。
经核实,殷某在一年内曾有二次走私的记录,涉嫌走私犯罪。
遂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其直接抓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殷某于2015年5月29日从香港携带苹果手机裸机24台,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9日,从香港携带番茄红素等货物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
二、鉴定意见
1、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殷某2016年1月8日涉案走私货物入境,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84元。
2、检验证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此次走私物品的型号、规格、数量。
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殷某对其涉嫌走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1日的供述中均称:其于2016年1月8日经福田口岸入境,随身携带了5个硬盘,未向海关申报。
该货物系替人带货,约定交货后收取带工费150元。
其之前曾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9日经福田口岸携带物品入境,未如实申报,被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被处以两次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19日因走私已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于2016年1月8日再次携带未经申报的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LE××××(300GB)硬盘2个、LE××××(600GB)硬盘3个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在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因走私被行政处罚后,又于2016年1月8日,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
在其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LE××××300G硬盘2个、LE××××600GB硬盘3个。
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8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查扣货物、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税款计核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查扣货物,L××××硬盘systemx(300GB,0.7kg)贰个,L××××硬盘systemx(600GB1kg)叁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8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被告人殷某立案侦查。
3、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殷某的身份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留情况。
5、海关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8日,殷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经过海关申报台后,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当事人所携带入境的行李内查获:L××××硬盘systemx(300GB,0.7kg)贰个,L××××硬盘systemx(600GB1kg)叁个,该行为构成走私。
经核实,殷某在一年内曾有二次走私的记录,涉嫌走私犯罪。
遂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其直接抓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殷某于2015年5月29日从香港携带苹果手机裸机24台,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9日,从香港携带番茄红素等货物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皇岗海关处以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
二、鉴定意见
1、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殷某2016年1月8日涉案走私货物入境,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84元。
2、检验证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此次走私物品的型号、规格、数量。
三、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殷某对其涉嫌走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1日的供述中均称:其于2016年1月8日经福田口岸入境,随身携带了5个硬盘,未向海关申报。
该货物系替人带货,约定交货后收取带工费150元。
其之前曾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19日经福田口岸携带物品入境,未如实申报,被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被处以两次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19日因走私已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于2016年1月8日再次携带未经申报的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LE××××(300GB)硬盘2个、LE××××(600GB)硬盘3个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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