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男。
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某与香港人陈某某(已判决)以香港××贸易公司的名义合作投资开办来料加工企业宝安轻工××时装厂(以下简称××厂),中方负责人及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叶某,港方负责人为陈某某。
××厂主要经营服装来料加工业务。
××厂成立后由被告人叶某办理加工合同备案并保管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工厂公章,同时负责组织工人生产,陈某某负责承接外商订单和货物进出口业务。
2004年3月后,××厂就没有加工保税料件出口,被告人叶某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交由陈某某管理。
陈某某组织安排以香港××贸易公司、香港××制衣厂的名义使用××厂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在香港承接布料和成衣等货物在深圳的进出口报关运输业务,以每件成衣收取港币13至15元的加工费赚取非法收入。
同时,××厂采取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保税货物出口的手法,伪报贸易性质,平衡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
2004年7月23日,同乐海关对××厂进行检查,经核对,该厂在执行合同手册进口保税料件中有以下种类和数量的料件短缺,不知去向:1、全棉布269067.5米,2、化纤布252883米,3、混纺布111551米,4、全棉针织布58914公斤,5、化纤针织布75935公斤,6、尼龙里布99796米,7、化纤绒布111486米。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短缺的保税料件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26,025.4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出口电子报关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陈某添等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海关核税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厂的法人代表,配合和放任××厂倒卖保税料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当庭承认控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是非法人企业,叶某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叶某未在走私犯罪中起配合作用,其仅是管理人员,对走私行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3、叶某于2004年的如实供述属自首情节。
综上,请求法院对叶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某与香港人陈某某以香港××贸易公司的名义合作投资开办来料加工企业宝安轻工××时装厂,中方负责人为被告人叶某,港方负责人为陈某某。
××厂主要经营服装来料加工业务。
××厂成立后由被告人叶某办理加工合同备案并保管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工厂公章,同时负责组织工人生产,陈某某负责承接外商订单和货物进出口业务。
2004年7月23日,同乐海关对××厂进行检查,经核对,该厂为执行合同手册而进口的保税料件布料有大量短缺,不知去向。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该批短缺的保税料件偷逃税额人民币1626025.4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走私案件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海关检查记录、海关审理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破案经过。
2、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7日蛇口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在珠海斗门区井岸镇新青村一民房内将藏匿的叶某抓获。
3、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基本身份的情况。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3日关于同案人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作为××厂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倒卖保税料件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5、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核准外资三来一补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证实深圳市宝安轻工昌盛时装制衣厂的负责人为叶某,经营方式为来料加工,中方单位为广东省宝安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外方单位为香港××贸易公司。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的《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证实××厂的负责人为叶某。
6、宝安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厂弃厂逃跑的经过》,证实港商已放弃××厂。
7、金××货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金××货运公司于2004年1月左右与××厂有发生业务,帮助××厂运输十多次货物,运费由陈某某支付。
8、香港××贸易公司送货单、××厂收货记录本,证实××厂的保税料件有运送到其他工厂的情况。
9、出口电子报关单、合同手册核销进口原料核算项目、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集报单、入境通关单,证实保税料件的进口情况。
10、同乐海关审理报告,证实同乐海关于2004年7月23日在查××厂时,发现大量保税料件短少,××厂辩称是将保税料件外包给深圳宝安××时装厂、深圳××时装有限公司、广州×景制衣厂、南海盐步××制衣厂、中山××制衣厂、中山大涌镇××制衣厂、广州×旭制衣厂7家企业。
11、深圳宝安××时装厂、深圳××时装有限公司、广州×景制衣厂、南海盐步××制衣厂、中山××制衣厂、中山大涌镇××制衣厂、广州×旭制衣厂7家企业调查报告,证实上述厂家均否认曾收到××厂的保税料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厂的港方老板,叶某负责该厂的生产,该厂自开办以来,叶某生产用的布料很少从香港进口,大部分在国内购买,制成成衣后在国内销售,2004年2月份以后就没有用过××厂的保税料件。
其进口的保税料件是香港的客户与香港××贸易公司黄小姐联系后,其利用××厂的合同手册帮助他们进口到××厂,之后转运到香港客户指定的国内其他制衣厂,这些制衣厂加工后的成衣也是用××厂的手册报关出口给这些香港客户,但其不清楚这些成衣是否就是由这些保税料件加工的。
其每件成衣收取13-15元的代理费,包括运输费、报关费、加工费、雇请员工的工资等,但加工费由香港客户自己与国内的生产厂家结算,在黄小姐与香港客户结算时从代理费中扣除掉。
扣除这些费用,利润为每件0.5元-1.5元。
2004年7月海关调查得知××厂缺少的保税料件是进口后根据香港客户的要求都送了到中山、江门等厂家,这些厂家现在不承认,其也无法解释,手册也无法平衡。
2、证人陈某添(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厂的香港老板是陈某某,厂长是叶某。
其2003年12月经朋友介绍到该厂工作,2004年6月开始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
每个星期至少有三车原料到厂,每次有原料到厂前,香港那边有位黄小姐均会打电话并传真一份来货清单到其宿舍,其清点后再将结果告诉黄小姐。
货物入仓后其会按照黄小姐的要求让客户把货提走。
有时客户会自己带车到厂提货,有时其会按黄小姐的指示联系金××运输公司来运货。
××厂的生产车间从未向仓库领用过进口原料。
其工资不是由叶某发的,是由陈某某发的,其归陈某某管,跟叶某没有什么关系。
只有叶某有厂里仓库的钥匙,每次出货、入货都是叶某派人来开门与锁门。
3、证人李某文(报关员)的证言,证实其是根据黄小姐的传真资料向海关申报进出口的。
叶某加工成衣用的不是××厂进口的保税料件。
××厂的海关加工手册是不平衡的,有许多料件出现短少情况。
4、证人叶某某(××厂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厂于2003年之后由陈某某、叶某协议变更为三来一补工厂。
××厂签订加工合同、制作、跟单、出货等事宜都是由老板叶某负责,陈某某不参与工厂管理,陈某某在工厂一楼租用了存放布料和成衣的仓库,每个月向叶某或其他管理人员交纳租金,该仓库由陈某添、“林仔”负责管理,这两人的工资由陈某某支付。
陈某某租用的仓库入货、出货以及请车、请搬运工等都是由陈某添或“林仔”负责,叶某工厂的人不参与仓库的实际运作。
5、证人温某芳(金××公司货运配载部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份左右,其所负责的金××货运部、配载部帮××厂运送货物,大部分货物都是被直接送到目的地,前后共计运送十多辆次,运送费用是由××厂的陈某某以现金方式每月结算。
6、证人陈耀祥、庄理培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帮××厂运送出口货物,其二人是在罗芳村亚谢停车场接驳货物,由黄小姐负责结算运费。
(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老板是香港人陈某某,外方投资公司是香港××贸易公司。
2002年,其认识了陈某某,因陈某某知道其熟悉制衣,故陈某某就以其证件注册成立了××公司并以其名义去海关申请了加工贸易手册。
其是厂长,负责组织生产。
其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
其负责生产的布料很少是进口的,车间经常是从一些国内厂承办加工项目并从中赚取加工费。
××厂进口的布料经陈某某安排被拉到广州去了。
××厂一楼的仓库是由陈某某派人管理。
××厂开厂至2004年3月期间有加工少量保税料件并出口,之后就未再加工此类保税料件并出口。
其知道料件进口和成品出口要平衡,海关需要核销,故其也曾告诉陈某某要进出平衡,陈某某答复其说他会负责进出平衡。
其不知道陈某某后来是如何解决进出平衡的问题的,其也不清楚具体短少的数量。
其作为厂长,要保证工厂进口料件和生产成品出口平衡,陈某某的做法会造成不平衡,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陈某某当初是和其谈定以下事项:1、由陈某某利用其开设的个体制衣厂的场所和机器、工人彼此合作开办一家“三来一补”的企业以生产加工衣服;2、陈某某把其机器设备作为由他投资的设备,等工厂盈利后陈某某再付钱给其;3、其以厂长身份负责管理工厂的生产事宜,陈某某每月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4、无论工厂有无生产,陈某某均需每月把3万元港币支付到外经办以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工人工资。
刚开始其负责保管海关登记备案手册、公章和其私章,后来进口了一两次货后陈某某便将海关登记备案手册拿走了。
自从陈某某管理进出口事宜后,进口原料先被放到工厂仓库而后就被运走了,工厂并未实际生产原料。
由于此情形与当初开厂时彼此商定的计划(即由我方工厂生产原料)不符,故其曾提出异议,但陈某某辩解说这样做是为了把海关登记备案手册的指标用完,因此其便未再管理此事。
(四)鉴定结论
海关核税证明书,证实经海关审单处审核,××厂于2004年7月23日被海关查厂,短缺的保税料件偷逃税款人民币1626025.42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作为××厂的厂长,违反海关管理法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放任××厂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税款人民币1626025.4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单位犯罪,××厂虽非法人企业,但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的范畴,被告人叶某应对××厂的走私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被告人叶某2004年接受海关调查后便一直潜逃,直到2011年12月7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某与香港人陈某某(已判决)以香港××贸易公司的名义合作投资开办来料加工企业宝安轻工××时装厂(以下简称××厂),中方负责人及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叶某,港方负责人为陈某某。
××厂主要经营服装来料加工业务。
××厂成立后由被告人叶某办理加工合同备案并保管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工厂公章,同时负责组织工人生产,陈某某负责承接外商订单和货物进出口业务。
2004年3月后,××厂就没有加工保税料件出口,被告人叶某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交由陈某某管理。
陈某某组织安排以香港××贸易公司、香港××制衣厂的名义使用××厂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在香港承接布料和成衣等货物在深圳的进出口报关运输业务,以每件成衣收取港币13至15元的加工费赚取非法收入。
同时,××厂采取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保税货物出口的手法,伪报贸易性质,平衡加工贸易登记手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
2004年7月23日,同乐海关对××厂进行检查,经核对,该厂在执行合同手册进口保税料件中有以下种类和数量的料件短缺,不知去向:1、全棉布269067.5米,2、化纤布252883米,3、混纺布111551米,4、全棉针织布58914公斤,5、化纤针织布75935公斤,6、尼龙里布99796米,7、化纤绒布111486米。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短缺的保税料件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26,025.4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出口电子报关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陈某添等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海关核税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厂的法人代表,配合和放任××厂倒卖保税料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当庭承认控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是非法人企业,叶某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叶某未在走私犯罪中起配合作用,其仅是管理人员,对走私行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3、叶某于2004年的如实供述属自首情节。
综上,请求法院对叶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人叶某与香港人陈某某以香港××贸易公司的名义合作投资开办来料加工企业宝安轻工××时装厂,中方负责人为被告人叶某,港方负责人为陈某某。
××厂主要经营服装来料加工业务。
××厂成立后由被告人叶某办理加工合同备案并保管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和工厂公章,同时负责组织工人生产,陈某某负责承接外商订单和货物进出口业务。
2004年7月23日,同乐海关对××厂进行检查,经核对,该厂为执行合同手册而进口的保税料件布料有大量短缺,不知去向。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该批短缺的保税料件偷逃税额人民币1626025.4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走私案件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海关检查记录、海关审理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破案经过。
2、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7日蛇口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在珠海斗门区井岸镇新青村一民房内将藏匿的叶某抓获。
3、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基本身份的情况。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3日关于同案人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作为××厂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倒卖保税料件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5、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核准外资三来一补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证实深圳市宝安轻工昌盛时装制衣厂的负责人为叶某,经营方式为来料加工,中方单位为广东省宝安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外方单位为香港××贸易公司。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的《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证实××厂的负责人为叶某。
6、宝安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厂弃厂逃跑的经过》,证实港商已放弃××厂。
7、金××货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金××货运公司于2004年1月左右与××厂有发生业务,帮助××厂运输十多次货物,运费由陈某某支付。
8、香港××贸易公司送货单、××厂收货记录本,证实××厂的保税料件有运送到其他工厂的情况。
9、出口电子报关单、合同手册核销进口原料核算项目、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集报单、入境通关单,证实保税料件的进口情况。
10、同乐海关审理报告,证实同乐海关于2004年7月23日在查××厂时,发现大量保税料件短少,××厂辩称是将保税料件外包给深圳宝安××时装厂、深圳××时装有限公司、广州×景制衣厂、南海盐步××制衣厂、中山××制衣厂、中山大涌镇××制衣厂、广州×旭制衣厂7家企业。
11、深圳宝安××时装厂、深圳××时装有限公司、广州×景制衣厂、南海盐步××制衣厂、中山××制衣厂、中山大涌镇××制衣厂、广州×旭制衣厂7家企业调查报告,证实上述厂家均否认曾收到××厂的保税料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厂的港方老板,叶某负责该厂的生产,该厂自开办以来,叶某生产用的布料很少从香港进口,大部分在国内购买,制成成衣后在国内销售,2004年2月份以后就没有用过××厂的保税料件。
其进口的保税料件是香港的客户与香港××贸易公司黄小姐联系后,其利用××厂的合同手册帮助他们进口到××厂,之后转运到香港客户指定的国内其他制衣厂,这些制衣厂加工后的成衣也是用××厂的手册报关出口给这些香港客户,但其不清楚这些成衣是否就是由这些保税料件加工的。
其每件成衣收取13-15元的代理费,包括运输费、报关费、加工费、雇请员工的工资等,但加工费由香港客户自己与国内的生产厂家结算,在黄小姐与香港客户结算时从代理费中扣除掉。
扣除这些费用,利润为每件0.5元-1.5元。
2004年7月海关调查得知××厂缺少的保税料件是进口后根据香港客户的要求都送了到中山、江门等厂家,这些厂家现在不承认,其也无法解释,手册也无法平衡。
2、证人陈某添(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厂的香港老板是陈某某,厂长是叶某。
其2003年12月经朋友介绍到该厂工作,2004年6月开始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
每个星期至少有三车原料到厂,每次有原料到厂前,香港那边有位黄小姐均会打电话并传真一份来货清单到其宿舍,其清点后再将结果告诉黄小姐。
货物入仓后其会按照黄小姐的要求让客户把货提走。
有时客户会自己带车到厂提货,有时其会按黄小姐的指示联系金××运输公司来运货。
××厂的生产车间从未向仓库领用过进口原料。
其工资不是由叶某发的,是由陈某某发的,其归陈某某管,跟叶某没有什么关系。
只有叶某有厂里仓库的钥匙,每次出货、入货都是叶某派人来开门与锁门。
3、证人李某文(报关员)的证言,证实其是根据黄小姐的传真资料向海关申报进出口的。
叶某加工成衣用的不是××厂进口的保税料件。
××厂的海关加工手册是不平衡的,有许多料件出现短少情况。
4、证人叶某某(××厂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厂于2003年之后由陈某某、叶某协议变更为三来一补工厂。
××厂签订加工合同、制作、跟单、出货等事宜都是由老板叶某负责,陈某某不参与工厂管理,陈某某在工厂一楼租用了存放布料和成衣的仓库,每个月向叶某或其他管理人员交纳租金,该仓库由陈某添、“林仔”负责管理,这两人的工资由陈某某支付。
陈某某租用的仓库入货、出货以及请车、请搬运工等都是由陈某添或“林仔”负责,叶某工厂的人不参与仓库的实际运作。
5、证人温某芳(金××公司货运配载部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份左右,其所负责的金××货运部、配载部帮××厂运送货物,大部分货物都是被直接送到目的地,前后共计运送十多辆次,运送费用是由××厂的陈某某以现金方式每月结算。
6、证人陈耀祥、庄理培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帮××厂运送出口货物,其二人是在罗芳村亚谢停车场接驳货物,由黄小姐负责结算运费。
(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厂是三来一补企业,老板是香港人陈某某,外方投资公司是香港××贸易公司。
2002年,其认识了陈某某,因陈某某知道其熟悉制衣,故陈某某就以其证件注册成立了××公司并以其名义去海关申请了加工贸易手册。
其是厂长,负责组织生产。
其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
其负责生产的布料很少是进口的,车间经常是从一些国内厂承办加工项目并从中赚取加工费。
××厂进口的布料经陈某某安排被拉到广州去了。
××厂一楼的仓库是由陈某某派人管理。
××厂开厂至2004年3月期间有加工少量保税料件并出口,之后就未再加工此类保税料件并出口。
其知道料件进口和成品出口要平衡,海关需要核销,故其也曾告诉陈某某要进出平衡,陈某某答复其说他会负责进出平衡。
其不知道陈某某后来是如何解决进出平衡的问题的,其也不清楚具体短少的数量。
其作为厂长,要保证工厂进口料件和生产成品出口平衡,陈某某的做法会造成不平衡,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陈某某当初是和其谈定以下事项:1、由陈某某利用其开设的个体制衣厂的场所和机器、工人彼此合作开办一家“三来一补”的企业以生产加工衣服;2、陈某某把其机器设备作为由他投资的设备,等工厂盈利后陈某某再付钱给其;3、其以厂长身份负责管理工厂的生产事宜,陈某某每月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4、无论工厂有无生产,陈某某均需每月把3万元港币支付到外经办以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工人工资。
刚开始其负责保管海关登记备案手册、公章和其私章,后来进口了一两次货后陈某某便将海关登记备案手册拿走了。
自从陈某某管理进出口事宜后,进口原料先被放到工厂仓库而后就被运走了,工厂并未实际生产原料。
由于此情形与当初开厂时彼此商定的计划(即由我方工厂生产原料)不符,故其曾提出异议,但陈某某辩解说这样做是为了把海关登记备案手册的指标用完,因此其便未再管理此事。
(四)鉴定结论
海关核税证明书,证实经海关审单处审核,××厂于2004年7月23日被海关查厂,短缺的保税料件偷逃税款人民币1626025.42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作为××厂的厂长,违反海关管理法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放任××厂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税款人民币1626025.4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单位犯罪,××厂虽非法人企业,但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的范畴,被告人叶某应对××厂的走私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被告人叶某2004年接受海关调查后便一直潜逃,直到2011年12月7日被侦查人员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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