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8-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罗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抓获,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ZGC××港货车,载柜号为K××06××的货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申报空车入境时,被海关检查。
 
经查验,发现该货柜前部有特制暗格,内藏澳洲龙虾74箱,共重1424公斤,未向海关申报。
 
经核实,该货柜柜号并不存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本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7901.4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表、载货清单、走私工具及走私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先行变卖决定书、机检图像分析报告书及机检照片、抓获经、柜号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海关计核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但辩称并不知道有暗格。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疏忽大意,被人利用;系初犯、所起作用小、认罪态度好、涉案金额较小、其身体状况差。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粤ZGC××港货车,载柜号为K××06××的货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沙头角海关申报空车入境时,被海关检查。
 
经查验,发现该货柜前部有特制暗格,内藏澳洲龙虾74箱,共重1424公斤,未向海关申报。
 
经核实,该货柜柜号并不存在。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本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7901.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表、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5日,罗某某驾驶粤ZGC××港车从沙头角口岸空车通道入境,经海关检查,发现在其所驾车辆的空集装箱(箱号:K××06××)前壁特制夹层中藏匿有澳洲龙虾74箱(1424公斤),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某。
 
3、载货清单、司机本,证实罗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申报空车入境。
 
4、走私工具及走私物品照片,证实走私工具及货物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走私车辆及货柜已被扣押,走私龙虾已被先行变卖。
 
6、机检图像分析报告书及机检照片,证实经X光检查,发现粤ZGC××港车车厢前部有不明货物。
 
7、粤ZGC××港车车辆信息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证实粤ZGC××港车为中港两地货车,登记单位为广东新贵运输有限公司,香港车主为邓树根。
 
罗某某为该车专属司机。
 
8、××汽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证明,证实字头“K××”为该公司柜号专属,但柜号为K××06××,在该公司系统不存在。
 
9、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0、证人李某玉的证言:其在盐田区××号堆场对面经营一家小卖店。
 
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有一男子让其帮忙交一个信封给司机,信封是用订书机订好的,上面写有司机的姓、车牌号码、司机电话,他说司机会晚上八九点钟左右过来取信封,到时司机报上车牌号和姓就可以把信封给他。
 
当天晚上八点多钟,一个罗姓司机就过来向其取走这个信封了。
 
一共帮这名男子转过三次信封。
 
第一、三次取信封的都是罗姓司机,第二次取信封的司机姓张。
 
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2011年10月至11月受人所托转交信封的收信人罗姓司机。
 
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11月15日下午2点多,深圳一胡姓男子让其帮他从香港××堆场提一个空集装箱运到深圳盐田××堆场,运费港币1000元,然后再从盐田区××堆场提一个空集装箱到香港落马洲××堆场,再给其1000元港币,其答应了。
 
晚上7点其按约定时间到日升堆场后,7点15分有一辆顺达运输公司的车拖一个空集装箱来到堆场,将该空集装箱吊到其车上就离开。
 
然后其直接驾驶粤ZGC××港车,在晚上8点10分左右从沙头角海关空车通道入境。
 
经海关查验,在其驾驶的粤ZGC××港车承载的空集装箱前部发现有一个特制夹层,在特制夹层中查获藏匿的澳洲龙虾24箱共1424公斤。
 
该柜如顺利过关,其就到中集C堆场后打电话给胡先生,他会安排国内拖头来接柜。
 
在此之前其在11月1日、8日为胡先生从香港承运过两次空集装箱到盐田××C堆场,都是45尺空柜,也是接驳到国内车,运费都是1000元港币。
 
胡先生会将运费及120元的堆场费、堆场寄存单装在一个信封中,放在××堆场对面的小店里,信封上会写上其的车牌号码,其报上车牌,小店的店主就会将信封交给其,其凭信封中的堆场寄存单回到××堆场提柜,然后运到香港落马洲××堆场。
 
12、偷逃税款海关计核证明书,证实本案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7901.46元。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对走私工具粤ZGC××港车及其所载货柜进行勘查,发现该车所载柜号为K××06××的货柜内有暗格。
 
打开柜门可见内部油漆较新,可闻较重油漆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受他人委托,帮助他人实施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澳洲龙虾1424公斤先行变卖的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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