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石狮市XX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福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娟、高豪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走私柴油倒卖牟利,被告人候某某经事先与台湾走私船联系走私柴油后,于2010年6月5日和其雇佣的邱亚定、邱亚叶、邱亚秋、邱亚街驾驶“三无”船只从石狮东店码头出发。
于6日晚9点许,到达事先约定驳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海域(北纬23°20′,东经119°10′),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从台湾走私船上购买了90多吨柴油。
6月7日下午5点30分,被告人候某某驾船返航到东甲岛附近海域(北纬25°15′,东经119°45′)时,被中国渔政35146执法艇查获,当场查扣无合法证明的柴油94.014吨。
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福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212067.76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2、证人邱华荣、陈信强、薛自文的证言;3、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海图、情况说明、租船协议、绿之源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检验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结论;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海上偷运方式非法购入柴油,偷逃应缴税款212067.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候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为走私柴油倒卖牟利,被告人候某某经事先与台湾走私船联系走私柴油后,于2010年6月5日和其雇佣的“邱亚定”、“邱亚叶”、“邱亚秋”、“邱亚街”驾驶一艘从邱华荣处租来的“三无”船只从石狮东店码头出发。
于6日晚9点许,到达事先约定驳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海域(北纬23°20′,东经119°10′),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从台湾走私船上购买了90多吨柴油。
6月7日下午5点30分,被告人候某某驾船返航到东甲岛附近海域(北纬25°15′,东经119°45′)时,被中国渔政35146执法艇查获,当场查扣无合法证明的柴油94.014吨。
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福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212067.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华荣的证言,证实其将船出租给候某某用来收海鲜,押金5万元,一个月的租金1万元,这艘船是从平潭一个船贩子那里买的,没有船名,没有入船籍,没有任何证件。
2、查获经过,平潭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出具函,证实2010年5月7日下午在东甲岛附近海域发现一艘疑似违反休渔的渔船,无船名号,无有效证件,船舶装载油料,次日上午该船船长候某某接受询问时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并承认船上的柴油是从台湾油船上过驳买来,后将该案移送福清海关缉私分局。
3、辨认笔录,证实陈信强、薛自文(均系平潭县渔政管理站干部)辨认出候某某系涉嫌走私柴油的无船籍等相关证明船舶的船长。
4、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福州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福州海关扣押渔辅船一艘及查获的柴油,并将扣押的柴油先行变卖。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候某某的身份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12067.76元。
8、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嫌走私的-4℃柴油94.014吨,鉴定价格651047元。
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证书,证实受福州海关缉私局委托,在平潭东澳码头对委托人提交的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上述样品凝点检测值符合0号轻柴油技术要求,重量为94.014公吨(94.014MT)
10、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出具复函,证明东经119°10′北纬23°20′位置位于我国领海以外。
11、租船协议、证明候某某向石狮市绿之源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租了一艘“闽狮渔F190”船。
12、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他从邱华荣那里租了一条船,船上的四名船员是他雇的,2010年6月5日晚上从石狮东店码头出发向台湾海峡方向开,到6日晚上到达北纬23°20′、东经119°10′海域,从事先联系好的台湾油船上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买了90多吨柴油,共计40多万元,后开到平潭海域想卖给其他船时被平潭渔政部门扣了。
其供述有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海上偷运方式非法购入柴油,偷逃税款达人民币21206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2万元,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渔辅船一艘予以没收;被扣押的柴油先行变卖的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福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娟、高豪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走私柴油倒卖牟利,被告人候某某经事先与台湾走私船联系走私柴油后,于2010年6月5日和其雇佣的邱亚定、邱亚叶、邱亚秋、邱亚街驾驶“三无”船只从石狮东店码头出发。
于6日晚9点许,到达事先约定驳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海域(北纬23°20′,东经119°10′),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从台湾走私船上购买了90多吨柴油。
6月7日下午5点30分,被告人候某某驾船返航到东甲岛附近海域(北纬25°15′,东经119°45′)时,被中国渔政35146执法艇查获,当场查扣无合法证明的柴油94.014吨。
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福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212067.76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2、证人邱华荣、陈信强、薛自文的证言;3、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海图、情况说明、租船协议、绿之源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检验证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结论;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海上偷运方式非法购入柴油,偷逃应缴税款212067.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候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为走私柴油倒卖牟利,被告人候某某经事先与台湾走私船联系走私柴油后,于2010年6月5日和其雇佣的“邱亚定”、“邱亚叶”、“邱亚秋”、“邱亚街”驾驶一艘从邱华荣处租来的“三无”船只从石狮东店码头出发。
于6日晚9点许,到达事先约定驳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海域(北纬23°20′,东经119°10′),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从台湾走私船上购买了90多吨柴油。
6月7日下午5点30分,被告人候某某驾船返航到东甲岛附近海域(北纬25°15′,东经119°45′)时,被中国渔政35146执法艇查获,当场查扣无合法证明的柴油94.014吨。
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福州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212067.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华荣的证言,证实其将船出租给候某某用来收海鲜,押金5万元,一个月的租金1万元,这艘船是从平潭一个船贩子那里买的,没有船名,没有入船籍,没有任何证件。
2、查获经过,平潭县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出具函,证实2010年5月7日下午在东甲岛附近海域发现一艘疑似违反休渔的渔船,无船名号,无有效证件,船舶装载油料,次日上午该船船长候某某接受询问时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并承认船上的柴油是从台湾油船上过驳买来,后将该案移送福清海关缉私分局。
3、辨认笔录,证实陈信强、薛自文(均系平潭县渔政管理站干部)辨认出候某某系涉嫌走私柴油的无船籍等相关证明船舶的船长。
4、福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福州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福州海关扣押渔辅船一艘及查获的柴油,并将扣押的柴油先行变卖。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候某某的身份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12067.76元。
8、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嫌走私的-4℃柴油94.014吨,鉴定价格651047元。
9、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证书,证实受福州海关缉私局委托,在平潭东澳码头对委托人提交的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上述样品凝点检测值符合0号轻柴油技术要求,重量为94.014公吨(94.014MT)
10、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出具复函,证明东经119°10′北纬23°20′位置位于我国领海以外。
11、租船协议、证明候某某向石狮市绿之源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租了一艘“闽狮渔F190”船。
12、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他从邱华荣那里租了一条船,船上的四名船员是他雇的,2010年6月5日晚上从石狮东店码头出发向台湾海峡方向开,到6日晚上到达北纬23°20′、东经119°10′海域,从事先联系好的台湾油船上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买了90多吨柴油,共计40多万元,后开到平潭海域想卖给其他船时被平潭渔政部门扣了。
其供述有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海上偷运方式非法购入柴油,偷逃税款达人民币21206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2万元,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渔辅船一艘予以没收;被扣押的柴油先行变卖的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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