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月,女。
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嫌疑,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钟某月携带苹果爆屏79个、三星爆屏20个等共2项货物、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该行为被认定为走私,皇岗海关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诀定。
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钟某月携带旧裸iPhoneSS手机(A1453)2台、奔富407红酒(2014年,750ml/瓶)1瓶、STAG’SLEAPWINECELLARSCASK23红酒(2008年,750ml/瓶)1瓶等共3项货物、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时未申报,被海关查获,该行为被认定为走私,皇岗海关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
2017年3月8日14时58分,被告人钟某月由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在其行李内查获CHATEAUMUSAR红酒(1999年,750ml/瓶)2瓶、DR.JAPT+V7素颜霜8瓶、PAPARECIPE爽肤水13瓶等3项货物、物品。
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涉嫌走私进口的物品偷逃税款人民币724.35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月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月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7年6月9日主动前往海关接受调查。
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前两次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核定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月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钟某月为了赚取少量带工费,受雇帮助他人走私,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钟某月主动前往海关缉私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走私货物(品名、数量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嫌疑,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钟某月携带苹果爆屏79个、三星爆屏20个等共2项货物、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该行为被认定为走私,皇岗海关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诀定。
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钟某月携带旧裸iPhoneSS手机(A1453)2台、奔富407红酒(2014年,750ml/瓶)1瓶、STAG’SLEAPWINECELLARSCASK23红酒(2008年,750ml/瓶)1瓶等共3项货物、物品经福田口岸入境时未申报,被海关查获,该行为被认定为走私,皇岗海关对其作出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
2017年3月8日14时58分,被告人钟某月由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在其行李内查获CHATEAUMUSAR红酒(1999年,750ml/瓶)2瓶、DR.JAPT+V7素颜霜8瓶、PAPARECIPE爽肤水13瓶等3项货物、物品。
经深圳海关计核,上述涉嫌走私进口的物品偷逃税款人民币724.35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月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月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7年6月9日主动前往海关接受调查。
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前两次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核定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月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钟某月为了赚取少量带工费,受雇帮助他人走私,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钟某月主动前往海关缉私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月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走私货物(品名、数量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 · 被告人崔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 被告人邝某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