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携带2个苹果手机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3月26日,吕某某携带48块触摸屏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5月4日,吕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人员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中查获龙虾7千克,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5月4日被查获后,没有被当场扣留。
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吕某某办理全国边控。
2013年3月1日,吕某某在罗湖口岸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涉案走私货物;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资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携带2个苹果手机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3月26日,吕某某携带48块触摸屏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5月4日,吕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人员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中查获龙虾7千克,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5月4日被查获后,没有被当场扣留。
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吕某某办理全国边控。
2013年3月1日,吕某某在罗湖口岸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走私货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拍照固定。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已于2013年1月31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香港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
3、涉案走私货物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查获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吕某某所携带入境的龙虾七千克。
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龙虾7千克,不向海关申报。
2013年3月1日,吕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口岸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
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后被释放,释放后海关人员发现吕某某在一年内曾有两次行政处罚。
因此,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在2013年3月1日在罗湖口岸把吕某某抓获归案。
5、皇岗海关皇关缉福查字(2011)F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表、扣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走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当事人的裤子口袋内查获未向海关书面申报的IPHONE手机两台。
皇岗海关于2011年6月20日对其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
6、罗湖海关罗关查决字第(2012)A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表、扣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携带触摸屏48块,不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于次日被罗湖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
(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5月4日,我本人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行李内查获龙虾7千克,不向海关申报。
在此之前一年内,我有过两次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自己因走私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5月4日从罗湖口岸走私龙虾7千克,并被罗湖海关查获。
(四)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1-06)04001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6月7日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360元。
2、深圳海关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03)02631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979.20元。
3、深圳海关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3-02)01603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5月4日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72.54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为他人偷运货物入境,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携带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系为少量报酬受雇为他人走私货物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二、查获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携带2个苹果手机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3月26日,吕某某携带48块触摸屏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5月4日,吕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人员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中查获龙虾7千克,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5月4日被查获后,没有被当场扣留。
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吕某某办理全国边控。
2013年3月1日,吕某某在罗湖口岸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涉案走私货物;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资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携带2个苹果手机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3月26日,吕某某携带48块触摸屏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获,并被处于没收上述物品的行政处罚。
2012年5月4日,吕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人员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中查获龙虾7千克,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5月4日被查获后,没有被当场扣留。
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吕某某办理全国边控。
2013年3月1日,吕某某在罗湖口岸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涉案走私货物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拍照固定。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已于2013年1月31日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香港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
3、涉案走私货物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被查获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吕某某所携带入境的龙虾七千克。
4、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吕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其行李内查获龙虾7千克,不向海关申报。
2013年3月1日,吕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口岸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
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后被释放,释放后海关人员发现吕某某在一年内曾有两次行政处罚。
因此,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在2013年3月1日在罗湖口岸把吕某某抓获归案。
5、皇岗海关皇关缉福查字(2011)F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表、扣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吕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福田口岸走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当事人的裤子口袋内查获未向海关书面申报的IPHONE手机两台。
皇岗海关于2011年6月20日对其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
6、罗湖海关罗关查决字第(2012)A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表、扣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携带触摸屏48块,不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于次日被罗湖海关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
(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5月4日,我本人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在海关通道被抽查,经检查,在行李内查获龙虾7千克,不向海关申报。
在此之前一年内,我有过两次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自己因走私而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5月4日从罗湖口岸走私龙虾7千克,并被罗湖海关查获。
(四)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1-06)04001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6月7日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360元。
2、深圳海关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03)02631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979.20元。
3、深圳海关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3-02)01603号,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5月4日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272.54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为他人偷运货物入境,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再携带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系为少量报酬受雇为他人走私货物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二、查获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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