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08-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海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杨某某从皇岗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在其裤袋内藏有5部RERIZON牌旧手机,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2011年5月17日,杨某某从皇岗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在其裤袋内藏有3部BLACKBERRY牌旧手机,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上述两个行为均被皇岗海关认定为走私行为,2011年6月3日皇岗海关分别对杨某某上述两次走私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对皇岗海关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从罗湖口岸携带54部旧手机入境,罗湖海关于同月17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皇岗口岸旅检进境大厅入境。
 
经海关查验,在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手袋内查获旧手机主板400块,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往来港澳通行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核税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规定于2011年5月7日、5月17日、6月16日三次携带旧手机入境未申报,被皇岗海关、罗湖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又于2011年7月9日再次携带旧手机主板走私入境,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杨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4日21时57分,杨某某经福田口岸出境时,因属在控对象而被边检部门抓获并移交海关缉私部门。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扣押杨某某走私物品情况。
 
3、海关查验记录、案件移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等,证实海关缉私部门对杨某某2011年5月7日、5月17日、6月16日的三次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向杨某某送达的情况。
 
2011年7月9日杨某某再次走私400块旧手机主板入境,被海关查获。
 
4、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杨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其进出港澳情况。
 
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称其2011年初开始当职业水客,帮人从香港走私少量东西到内地赚带工费。
 
走私物品有香烟、旧手机、手机主板等。
 
其曾因走私旧手机被行政处罚三次,海关均把处罚决定告知其。
 
最后一次处罚时海关已口头告知其如果再实施走私要负刑事责任。
 
但其仍于2011年7月9日从香港携带400块旧手机主板走私入境。
 
三、鉴定结论
 
1、检验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7月9日走私入境的400块手机主板均为旧手机主板,品牌不详。
 
2、海关核税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7月9日走私的400块旧手机主板偷逃税额为1360元;2011年5月7日走私的手机偷逃税款225元;2011年5月17日走私的手机偷逃税款120元;2011年6月16日走私手机偷逃税款1836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开庭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5月7日、5月17日、6月16日因走私已被海关给予三次行政处罚,又于2011年7月9日再次携带旧手机主板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内因走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积极实施走私行为,有再犯罪危险,故不应适用缓刑,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本案查获的走私货物旧手机主板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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