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甲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继承,系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爽、朱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间,在被告单位甲公司自行出口铝合金以及委托阜宁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氧化铒、氯化镧等稀土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决定并指使员工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13次向海关低价申报出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梁江涛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真假发票、合同、报关单证,装箱单、出口许可证、出口代理协议,情况说明,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和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出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被告单位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甲仓储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男,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学文化,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继承,系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爽、朱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间,在被告单位甲公司自行出口铝合金以及委托阜宁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出口氧化铒、氯化镧等稀土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决定并指使员工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13次向海关低价申报出口,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梁江涛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真假发票、合同、报关单证,装箱单、出口许可证、出口代理协议,情况说明,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和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出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定被告单位甲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挽回,均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甲仓储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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