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章某某接受“老李”(另案处理)的委托,以每次300元人民币报酬为其运送货物。
201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按照“老李”的电话指示,并在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通知下,驾驶货车前往蛇口渔港外侧的蚝排码头装运货物。
到达指定地点后,海上一艘船舶上的搬运人员从该船搬运了一批白色泡沫箱包装的货物,装载在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货车上。
章某某准备驾驶货车驶离蛇口渔港时,被海关人员抓获。
经查验,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货车装载了鲜活龙虾39箱(净重784.4公斤)、象拔蚌3箱(净重67.5公斤)。
经检验,上述货物为澳大利亚岩龙虾、加拿大象拔蚌。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6115.6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记录,查验记录,查获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章某某接受“老李”(另案处理)的委托,以每次300元人民币报酬为其运送货物。
201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按照“老李”的电话指示,并在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通知下,驾驶货车前往蛇口渔港外侧的蚝排码头装运货物。
到达指定地点后,海上一艘船舶上的搬运人员从该船搬运了一批白色泡沫箱包装的货物,装载在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货车上。
章某某准备驾驶货车驶离蛇口渔港时,被海关人员抓获。
经查验,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货车装载了鲜活龙虾39箱(净重784.4公斤)、象拔蚌3箱(净重67.5公斤)。
经检验,上述货物为澳大利亚岩龙虾、加拿大象拔蚌。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6115.6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章某某户籍,且无犯罪记录。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4日海上缉私处八中队开展海陆联合缉私行动,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外侧蚝排码头检查了粤BY8NXX车,车上有司机章某某,缉私人员在车厢内发现澳洲红龙虾39箱以及加拿大象拔蚌3箱。
因为该批海鲜在非设关地码头装运,且无任何合法证明,货物涉嫌偷逃税额较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14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粤BY8NXX车走私涉嫌案立案侦查。
4、查获经过,证实本案为现场查获,2013年2月14日海上缉私处八中队开展海陆联合缉私行动,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外侧蚝排码头检查了粤BY8NXX车,车上有司机章某某,缉私人员在车箱发现澳洲红龙虾39箱,净重784.4公斤;以及加拿大象拔蚌3箱,净重67.5公斤。
5、拍卖情况记录表,证明涉案海鲜鲜活红龙虾共784.4公斤,拍卖得247264元人民币,加拿大象拔蚌拍卖得13100元人民币。
涉案物品共拍卖所得260364元。
6、货物入仓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粤BY8N56货车,涉案海鲜。
7、车辆拓印,证明涉案车辆粤BY8NXX车驾号;发动机号。
8、车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粤BY8NXX的车驾号、发动机号码、涉案车辆“粤BY8NXX”系套牌车辆。
9、手机通话记录清单.
(二)被告人章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3年春节前,一个叫老李的熟人因为要回家过年,叫其帮忙开车运货,每次300元的报酬,其答应,老李就将粤BY8NXX货车交给其,并表示有货运时会通知。
2月13日凌晨,老李叫其4点半到蛇口渔港加油站等通知,会有人跟其联系,其开车到后就有一个骑电单车的人示意跟着他走,在望海路油库旁边,有一辆小面包车过驳了一批纸箱包装的货物,之后其将货运到罗芳海鲜市场,又有人来将货接走了。
2月14日凌晨,老李又叫其运货,根据指示,其将车开到蛇口渔港外侧的蚝排码头里面一点装货,有搬运工从一艘海边停泊的船上将一箱箱白色泡沫箱包装好的货物通过蚝排码头搬到其所驾驶的车上,大约5:50,其刚准备开车离开时被查获。
其开始不知道是运输走私货物,但在做了13日那一趟后,其发现接货过程神秘,而且是在没有海关监管的海边码头接货,就知道了老李在帮别人运输走私货物,其当时对老李表示不愿再干了,老李就说“车不是你的,或物不是你的,即使被抓了也不会追究到你的责任。
”抱着侥幸的心理和想挣钱的想法又多干了一天。
被海关查到并清点之后才知道是海鲜产品,这些产品没有合法证明。
被告人章某某辨认出李某亚为其供述中的老李。
(三)鉴定意见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编号为471113020043号的检验证书,证明涉案送检海鲜为澳大利亚岩龙虾和加拿大象拔蚌,质量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编号为深关计税字(13-03)02051号,计核结论:经审核,章某某涉嫌走私海鲜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96115.62元人民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96115.62元人民币。
(四)勘验、检查笔录
检查记录、查验记录、查获海图、查获照片证明:深圳海关缉私局于2013年2月14日在蛇口渔港外侧蚝排码头对粤BY8N56进行检查,并发现澳洲鲜货龙虾39箱,加拿大象拔蚌3箱。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为他人运输走私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某系为少量报酬受雇为他人走私货物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走私货物及运输车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章某某接受“老李”(另案处理)的委托,以每次300元人民币报酬为其运送货物。
201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按照“老李”的电话指示,并在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通知下,驾驶货车前往蛇口渔港外侧的蚝排码头装运货物。
到达指定地点后,海上一艘船舶上的搬运人员从该船搬运了一批白色泡沫箱包装的货物,装载在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货车上。
章某某准备驾驶货车驶离蛇口渔港时,被海关人员抓获。
经查验,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货车装载了鲜活龙虾39箱(净重784.4公斤)、象拔蚌3箱(净重67.5公斤)。
经检验,上述货物为澳大利亚岩龙虾、加拿大象拔蚌。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6115.6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记录,查验记录,查获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章某某接受“老李”(另案处理)的委托,以每次300元人民币报酬为其运送货物。
201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章某某按照“老李”的电话指示,并在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通知下,驾驶货车前往蛇口渔港外侧的蚝排码头装运货物。
到达指定地点后,海上一艘船舶上的搬运人员从该船搬运了一批白色泡沫箱包装的货物,装载在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货车上。
章某某准备驾驶货车驶离蛇口渔港时,被海关人员抓获。
经查验,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的货车装载了鲜活龙虾39箱(净重784.4公斤)、象拔蚌3箱(净重67.5公斤)。
经检验,上述货物为澳大利亚岩龙虾、加拿大象拔蚌。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96115.6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章某某户籍,且无犯罪记录。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4日海上缉私处八中队开展海陆联合缉私行动,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外侧蚝排码头检查了粤BY8NXX车,车上有司机章某某,缉私人员在车厢内发现澳洲红龙虾39箱以及加拿大象拔蚌3箱。
因为该批海鲜在非设关地码头装运,且无任何合法证明,货物涉嫌偷逃税额较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14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驾驶粤BY8NXX车走私涉嫌案立案侦查。
4、查获经过,证实本案为现场查获,2013年2月14日海上缉私处八中队开展海陆联合缉私行动,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渔港外侧蚝排码头检查了粤BY8NXX车,车上有司机章某某,缉私人员在车箱发现澳洲红龙虾39箱,净重784.4公斤;以及加拿大象拔蚌3箱,净重67.5公斤。
5、拍卖情况记录表,证明涉案海鲜鲜活红龙虾共784.4公斤,拍卖得247264元人民币,加拿大象拔蚌拍卖得13100元人民币。
涉案物品共拍卖所得260364元。
6、货物入仓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粤BY8N56货车,涉案海鲜。
7、车辆拓印,证明涉案车辆粤BY8NXX车驾号;发动机号。
8、车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粤BY8NXX的车驾号、发动机号码、涉案车辆“粤BY8NXX”系套牌车辆。
9、手机通话记录清单.
(二)被告人章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3年春节前,一个叫老李的熟人因为要回家过年,叫其帮忙开车运货,每次300元的报酬,其答应,老李就将粤BY8NXX货车交给其,并表示有货运时会通知。
2月13日凌晨,老李叫其4点半到蛇口渔港加油站等通知,会有人跟其联系,其开车到后就有一个骑电单车的人示意跟着他走,在望海路油库旁边,有一辆小面包车过驳了一批纸箱包装的货物,之后其将货运到罗芳海鲜市场,又有人来将货接走了。
2月14日凌晨,老李又叫其运货,根据指示,其将车开到蛇口渔港外侧的蚝排码头里面一点装货,有搬运工从一艘海边停泊的船上将一箱箱白色泡沫箱包装好的货物通过蚝排码头搬到其所驾驶的车上,大约5:50,其刚准备开车离开时被查获。
其开始不知道是运输走私货物,但在做了13日那一趟后,其发现接货过程神秘,而且是在没有海关监管的海边码头接货,就知道了老李在帮别人运输走私货物,其当时对老李表示不愿再干了,老李就说“车不是你的,或物不是你的,即使被抓了也不会追究到你的责任。
”抱着侥幸的心理和想挣钱的想法又多干了一天。
被海关查到并清点之后才知道是海鲜产品,这些产品没有合法证明。
被告人章某某辨认出李某亚为其供述中的老李。
(三)鉴定意见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编号为471113020043号的检验证书,证明涉案送检海鲜为澳大利亚岩龙虾和加拿大象拔蚌,质量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编号为深关计税字(13-03)02051号,计核结论:经审核,章某某涉嫌走私海鲜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应缴纳税额共计96115.62元人民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96115.62元人民币。
(四)勘验、检查笔录
检查记录、查验记录、查获海图、查获照片证明:深圳海关缉私局于2013年2月14日在蛇口渔港外侧蚝排码头对粤BY8N56进行检查,并发现澳洲鲜货龙虾39箱,加拿大象拔蚌3箱。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雇为他人运输走私货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某系为少量报酬受雇为他人走私货物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缴获的走私货物及运输车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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