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营儿屯12号。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城区兴平路周屋市场附近的木材街时,发现在其前面有一辆两个女子驾驶的电动车经过,便驱车上前,趁对方不注意,抢去搭车女子胡XX的手提包一只,后加速逃走。
胡XX手提包内有索爱牌T707手机一台、人民币90元。
公安民警于案发当天接到报案后,根据线索在平南县城区月亮湾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人赃俱获,并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胡XX。
经物价部门鉴定,胡XX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卢XX、郑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城区兴平路周屋市场附近的木材街时,发现在其前面有一辆两个女子驾驶的电动车经过,便驱车上前,趁对方不注意,抢去搭车女子胡XX的手提包一只,后加速逃走。
胡XX手提包内有索爱牌T707手机一台、人民币90元。
公安民警于案发当天接到报案后,根据线索在平南县城区月亮湾小区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人赃俱获,并已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胡XX。
经物价部门鉴定,胡XX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卢XX、郑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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