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于次日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阿峰”在武鸣县城汽车总站附近看见被害人朱XX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二人遂起贪念,经商量分工后决定由“阿峰”负责抢夺金项链,黄某某负责驾驶其电动车(电机号:08110001627;车架号:081030817)在县城明秀公寓接应。
17时30分,“阿峰”在东鸣路阿源榨粉店趁朱XX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跑。
当阿峰跑到明秀公寓门口与黄某某会和,二人欲驾驶电动车逃离时,朱XX和何XX追赶而至,将黄某某抓获,“阿峰”则趁乱逃脱。
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09元。
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将赔偿款4609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庭审理时亦能当庭认罪,其家属又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黄某某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四千六百零九元发还被害人朱XX。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电机号:08110001627;车架号:08103081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阿峰”在武鸣县城汽车总站附近看见被害人朱XX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二人遂起贪念,经商量分工后决定由“阿峰”负责抢夺金项链,黄某某负责驾驶其电动车(电机号:08110001627;车架号:081030817)在县城明秀公寓接应。
17时30分,“阿峰”在东鸣路阿源榨粉店趁朱XX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跑。
当阿峰跑到明秀公寓门口与黄某某会和,二人欲驾驶电动车逃离时,朱XX和何XX追赶而至,将黄某某抓获,“阿峰”则趁乱逃脱。
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09元。
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何XX的证言;被害人朱XX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将赔偿款4609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庭审理时亦能当庭认罪,其家属又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黄某某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四千六百零九元发还被害人朱XX。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电机号:08110001627;车架号:08103081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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