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德庆县人。
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4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制作成光盘放在其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出售。
7月,德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某某商店,查获侵权光盘557张。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单处罚金。
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制作成光盘放在其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出售。
2014年7月23日,德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对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店查获侵权光盘557张。
另查明,在德庆县德城镇朝阳中路37号的德城镇某某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谢某某的父亲谢某甲,但该德城镇某某商店实际是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经营。
被告人谢某某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德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对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店查获侵权光盘557张。
并于当日移送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公安局当日决定立案的情况。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1月开始,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制作成光盘放在其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出售,总共刻录了约600张光盘,出售了约30张光盘,县文化局来其商店检查时,扣押了剩余的557张光盘。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谢某某从1997年开始接手经营德城镇某某商店。
今年年初谢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制作成光盘,总共刻录了约600张光盘,卖出约30张,还有557张放在商店内销售,2014年7月23日上午,县文化局来商店检查,将557张光盘查扣了。
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已于多年前将德城镇某某商店交由其儿子谢某某负责经营。
5、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德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德城镇某某商店检查时将557张光盘查扣等情况。
6、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其无犯罪前科记录。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的经过。
8、被告人谢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刻录光盘的电脑截图和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肇文广新出版物鉴定(2014)3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罪。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成立。
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光盘、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打印机一台、宣传单张一批、销售账本和单据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4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制作成光盘放在其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出售。
7月,德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某某商店,查获侵权光盘557张。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单处罚金。
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制作成光盘放在其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出售。
2014年7月23日,德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对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店查获侵权光盘557张。
另查明,在德庆县德城镇朝阳中路37号的德城镇某某商店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谢某某的父亲谢某甲,但该德城镇某某商店实际是由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经营。
被告人谢某某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德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对被告人谢某某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店查获侵权光盘557张。
并于当日移送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公安局当日决定立案的情况。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1月开始,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制作成光盘放在其经营的德城镇某某商店出售,总共刻录了约600张光盘,出售了约30张光盘,县文化局来其商店检查时,扣押了剩余的557张光盘。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谢某某从1997年开始接手经营德城镇某某商店。
今年年初谢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制作成光盘,总共刻录了约600张光盘,卖出约30张,还有557张放在商店内销售,2014年7月23日上午,县文化局来商店检查,将557张光盘查扣了。
4、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已于多年前将德城镇某某商店交由其儿子谢某某负责经营。
5、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德庆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德城镇某某商店检查时将557张光盘查扣等情况。
6、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其无犯罪前科记录。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的经过。
8、被告人谢某某从互联网上下载音乐并刻录光盘的电脑截图和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肇文广新出版物鉴定(2014)3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乐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罪。
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成立。
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光盘、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屏一台、打印机一台、宣传单张一批、销售账本和单据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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