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哈尔滨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根据举报,联合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船舶电子大世界三期检查时,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子经销部内查获其自行刻录的600张CD音乐光碟,系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扣押。
杨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黑新出鉴字[2014]29号出版物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杨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哈尔滨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根据举报,联合哈尔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船舶电子大世界三期检查时,在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某某电子经销部内查获其自行刻录的600张CD音乐光碟,系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扣押。
杨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黑新出鉴字[2014]29号出版物鉴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鉴于杨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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