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小学肄业,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7〕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大道必成市场一无号牌门脸房内向他人贩卖淫秽光盘、盗版光盘,并从中牟利。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地点向他人销售淫秽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从该地点查获疑似盗版光盘4064张、疑似淫秽光盘618张。
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鉴定,起获光盘中的2072张为非法出版物。
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618张光盘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侵权复制发行的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严重,应与其所犯侵犯著作权罪予以数罪并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起获的淫秽光盘尚未卖出,有犯罪未遂情节,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7〕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大道必成市场一无号牌门脸房内向他人贩卖淫秽光盘、盗版光盘,并从中牟利。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地点向他人销售淫秽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从该地点查获疑似盗版光盘4064张、疑似淫秽光盘618张。
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中心鉴定,起获光盘中的2072张为非法出版物。
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618张光盘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侵权复制发行的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严重,应与其所犯侵犯著作权罪予以数罪并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起获的淫秽光盘尚未卖出,有犯罪未遂情节,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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