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某号“某”经营部店内出售盗版光碟。
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经营的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某号“某”经营部店内当场查获光碟546张(盒)。
经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该546张(盒)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3、检查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5、浙新出丽鉴字(2012)第27号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购买未以音像制作者许可的音像制品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非法音像制品已被扣押,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2)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某号“某”经营部店内出售盗版光碟。
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经营的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某号“某”经营部店内当场查获光碟546张(盒)。
经丽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该546张(盒)光碟为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3、检查笔录及照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5、浙新出丽鉴字(2012)第27号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购买未以音像制作者许可的音像制品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非法音像制品已被扣押,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 ·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 · 被告人韩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 · 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