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在胶州市李哥庄镇的“两元超市”内,非法销售《铠甲勇士之裂地劈贴》、《刘晓燕之说唱二十四功》等光盘。
2016年11月30日,胶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郑某的“两元超市”内扣押光盘九百三十一张,经鉴定为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在胶州市李哥庄镇的“两元超市”内,非法销售《铠甲勇士之裂地劈贴》、《刘晓燕之说唱二十四功》等光盘。
2016年11月30日,胶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郑某的“两元超市”内扣押光盘九百三十一张,经鉴定为非法音像制品。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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