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冯某、辩护人焦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份,被告人冯某从他人处购入非法制作的光碟进行销售。
2011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夜市街摆摊销售非法制作的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摊位上查获用于出售的非法制作的光碟986张。
之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冯某的租房内查获准备用于出售的非法制作的光碟26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版物鉴定书,证人冯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非法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焦某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冯某、辩护人焦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份,被告人冯某从他人处购入非法制作的光碟进行销售。
2011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夜市街摆摊销售非法制作的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摊位上查获用于出售的非法制作的光碟986张。
之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冯某的租房内查获准备用于出售的非法制作的光碟26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版物鉴定书,证人冯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非法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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