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黄新伟、夏世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徐某系同事,2016年10月,三人商量好一起抓野兔,后张某某、吴某某与徐某共购买了二台由电动自行车电瓶、逆变器、铁丝等工具组成的电网准备捕猎野兔。
2016年11月6日傍晚,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携带两台电网窜至衢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园区盘龙南路与枫林路交叉口东侧空地处,该空地南隔盘龙某为一片菜地、西南角为一他人居住的简易铁皮工棚、工棚东北边有一砂石堆。
后三人将电网布置好并通电,该电网通电后可以产生上千伏特的稳定电压,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随后,张某某和吴某某先后离开现场,由徐某在现场负责守候。
2016年11月7日凌晨,徐某被发现触碰电网后倒在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衢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区内的开放性场地私设电网捕猎野兔,应当预见此行为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没有侵犯公共安全利益,“不特定或多数人”不应该包括违法设电行为人自身,私设电网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罪刑中“其他危险方法”这一客观要件。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同为浙江仙鹿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同事。
2016年10月,三人商量好一起抓野兔,吴某某出资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电瓶、逆变器、铁丝等工具,并将工具放置在张某某宿舍,徐某也购置了上述工具,准备捕猎野兔。
2016年11月6日下午,张某某、徐某携带两台电网至衢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园区盘龙南路与枫林路交叉口东侧空地处,该空地南隔盘龙某为一片菜地、西南角为一他人居住的简易铁皮工棚、工棚东北边有一砂石堆,四周为道路。
张某某、徐某先架设电网,后吴某某给张某某、徐某送晚饭,并在现场和张某某、徐某一起架设电网,三人将电网布置好并通电,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该电网通电后可以产生上千伏特的稳定电压。
随后,吴某某和张某某先后离开现场,由徐某在现场负责守候。
2016年11月7日凌晨,徐某被发现倒在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送检的徐某皮肤组织符合电流斑特征,徐某符合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按协议履行了支付内容,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瓶、智能逆变器、多功能逆变器,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林某1、王某2、姚某1、陈某、来某、王某3、黄某、林某2、饶某1、饶某2、周某、姜某、姚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侵犯公共安全利益,“不特定或多数人”不应该包括违法设电行为人自身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放性场地,私设可以产生上千伏特电压的电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私设电网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应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被害人徐某虽为违法设电的行为人之一,但因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私设电网的行为造成其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除其自身外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放性场地私设电网捕猎野兔,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电瓶(尼佳专用)一只、智能逆变器(红色)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黄新伟、夏世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徐某系同事,2016年10月,三人商量好一起抓野兔,后张某某、吴某某与徐某共购买了二台由电动自行车电瓶、逆变器、铁丝等工具组成的电网准备捕猎野兔。
2016年11月6日傍晚,张某某、吴某某、徐某携带两台电网窜至衢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园区盘龙南路与枫林路交叉口东侧空地处,该空地南隔盘龙某为一片菜地、西南角为一他人居住的简易铁皮工棚、工棚东北边有一砂石堆。
后三人将电网布置好并通电,该电网通电后可以产生上千伏特的稳定电压,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随后,张某某和吴某某先后离开现场,由徐某在现场负责守候。
2016年11月7日凌晨,徐某被发现触碰电网后倒在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衢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区内的开放性场地私设电网捕猎野兔,应当预见此行为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没有侵犯公共安全利益,“不特定或多数人”不应该包括违法设电行为人自身,私设电网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罪刑中“其他危险方法”这一客观要件。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同为浙江仙鹿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同事。
2016年10月,三人商量好一起抓野兔,吴某某出资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电瓶、逆变器、铁丝等工具,并将工具放置在张某某宿舍,徐某也购置了上述工具,准备捕猎野兔。
2016年11月6日下午,张某某、徐某携带两台电网至衢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园区盘龙南路与枫林路交叉口东侧空地处,该空地南隔盘龙某为一片菜地、西南角为一他人居住的简易铁皮工棚、工棚东北边有一砂石堆,四周为道路。
张某某、徐某先架设电网,后吴某某给张某某、徐某送晚饭,并在现场和张某某、徐某一起架设电网,三人将电网布置好并通电,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该电网通电后可以产生上千伏特的稳定电压。
随后,吴某某和张某某先后离开现场,由徐某在现场负责守候。
2016年11月7日凌晨,徐某被发现倒在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送检的徐某皮肤组织符合电流斑特征,徐某符合电击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按协议履行了支付内容,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瓶、智能逆变器、多功能逆变器,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林某1、王某2、姚某1、陈某、来某、王某3、黄某、林某2、饶某1、饶某2、周某、姜某、姚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侵犯公共安全利益,“不特定或多数人”不应该包括违法设电行为人自身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放性场地,私设可以产生上千伏特电压的电网,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私设电网行为的危害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应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被害人徐某虽为违法设电的行为人之一,但因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私设电网的行为造成其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除其自身外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放性场地私设电网捕猎野兔,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安全,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电瓶(尼佳专用)一只、智能逆变器(红色)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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