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08-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丽,无业。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奚俞,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奚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7日13时许,吸食毒品后,驾驶苏F×××××号汽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菜场西侧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京H×××××号汽车车头发生碰撞,两车受损。
 
被告人李某某滞留在车内双手伸出天窗挥舞,被害人张某见状报警。
 
交警至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下车接受调查。
 
后交警发现苏F×××××号汽车仍处于发动状态,立即疏散周围群众。
 
被告人李某某不听交警现场指令,突然驾车向南行驶,连闯公园路民乐路路口、公园路人民路路口两个红灯,行至农工商超市西侧路段时强行超车,先后撞击停在路边的苏F×××××号出租车和同向在前行驶的苏F×××××号汽车,后撞击道路中间护栏致护栏甩至对向车道碰撞上正在行驶的苏F×××××号汽车,致上述车辆受损。
 
紧随其后的警车停至苏F×××××号汽车前阻止前行,被告人李某某仍拒不下车接受调查,在车内摇头晃脑、手舞足蹈,数分钟后倒车绕过警车继续强行驾车向南行驶,后因苏F×××××号汽车严重损坏无法继续行驶,停在味多寿司店门前路段。
 
辅警黄某见状驾驶警车拦在苏F×××××号汽车前,被告人李某某仍滞留在车内并猛踩油门。
 
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从车内带至启东市汇龙镇中心派出所。
 
经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头发上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京H×××××号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342.36元、苏F×××××号出租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578.92元、苏F×××××号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828.93元、苏F×××××号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367.50元、苏F×××××号汽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3486.89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陈某、朱某等人的陈述笔录、部分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邓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取的监控视频,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密集的城市主干道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听从交警指令,驾车连闯红灯并强行超车,冲撞车辆,已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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