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信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吉林省辉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信某某事先因房屋买卖与诚信房产公司产生纠纷,并于当日16时许与经理刘军发生争吵,17时许信某某从自家取煤气罐,携带打火机、链锁到诚信房产公司办公室一楼,将门反锁后,拧开煤气罐阀门,掏出打火机,声称要点燃煤气,被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制止。
另查明,辉南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信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庭审中,被告人信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充装煤气罐证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截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企图以引爆煤气罐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信某某事先因房屋买卖与诚信房产公司产生纠纷,并于当日16时许与经理刘军发生争吵,17时许信某某从自家取煤气罐,携带打火机、链锁到诚信房产公司办公室一楼,将门反锁后,拧开煤气罐阀门,掏出打火机,声称要点燃煤气,被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制止。
另查明,辉南县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信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庭审中,被告人信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充装煤气罐证明,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截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企图以引爆煤气罐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被害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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