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赵本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万某某在巫山县建坪乡黄岩村1组私自架设电网捕杀野猪。
电网晚上通电,白天关闭。
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龚某甲与夏某某去电网旁的树上摘橙子时,遇见万某某查看电网,两人见有人来准备离开。
在离开时,龚某甲触碰到电线触电身亡。
万某某见龚某甲死亡后,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侯某某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
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系被电击死亡。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方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
被害人家属对万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侯某某、夏某某、龚某乙、龚某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私设电网,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正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力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赵本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万某某在巫山县建坪乡黄岩村1组私自架设电网捕杀野猪。
电网晚上通电,白天关闭。
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龚某甲与夏某某去电网旁的树上摘橙子时,遇见万某某查看电网,两人见有人来准备离开。
在离开时,龚某甲触碰到电线触电身亡。
万某某见龚某甲死亡后,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侯某某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
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系被电击死亡。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方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
被害人家属对万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侯某某、夏某某、龚某乙、龚某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公安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私设电网,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正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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