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本,男,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巴**。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XX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本乘坐重庆市巴南区XX镇开往XX方向的9XX线路公交客车,当车辆行驶至XX镇XX村XX公交车站前二三十米位置时,赵某本因自己错过下车站台,遂与司机刘某发生争吵,其为了下车便强行拉拽正在行驶的载有三十四名乘客的公交车方向盘,导致刘某紧急刹车。
刘某随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本抓获。
案发路段为XX镇八中至XX的乡村公路,道路狭窄,公路右侧为陡坡。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本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本的户籍信息,公交车行驶证,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熊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公交车监控录像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本为泄愤,拉拽行驶途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本,男,出生于重庆市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巴**。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XX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本乘坐重庆市巴南区XX镇开往XX方向的9XX线路公交客车,当车辆行驶至XX镇XX村XX公交车站前二三十米位置时,赵某本因自己错过下车站台,遂与司机刘某发生争吵,其为了下车便强行拉拽正在行驶的载有三十四名乘客的公交车方向盘,导致刘某紧急刹车。
刘某随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赵某本抓获。
案发路段为XX镇八中至XX的乡村公路,道路狭窄,公路右侧为陡坡。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本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本的户籍信息,公交车行驶证,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熊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本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辨认、辨认现场笔录;公交车监控录像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本为泄愤,拉拽行驶途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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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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