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XX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前妻何某在本区民政局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情绪失控,驾驶越野车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重庆市九某某区某某珠宝城大门前公共广场内冲撞,撞坏广场内的灯箱式广告牌,并致广场行人四散躲避。
民警接警后当场将张某甲捉获。
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张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重庆某某珠宝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6元,取得谅解。
经鉴定,张某甲案发时未发现有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门诊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监控视频,证人张某甲1、王某、李某、吴某、张某甲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禁止车辆行驶的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恣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2020年7月15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以下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XX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前妻何某在本区民政局办理完离婚手续后,情绪失控,驾驶越野车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重庆市九某某区某某珠宝城大门前公共广场内冲撞,撞坏广场内的灯箱式广告牌,并致广场行人四散躲避。
民警接警后当场将张某甲捉获。
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张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重庆某某珠宝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626元,取得谅解。
经鉴定,张某甲案发时未发现有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门诊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刑事谅解书,监控视频,证人张某甲1、王某、李某、吴某、张某甲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禁止车辆行驶的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恣意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2020年7月15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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