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XX年8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XX年9月13日和同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系某政府安监办协管员。XX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和某政府工作人员汪某某、袁某某至某某路与某某村交叉路口进行安全检查。11时许,秦某某1驾驶长安车行至该处接受检查。检查结束后,秦某某1重新启动长安车继续缓慢地向某某村方向行驶。因与秦某某1发生口角,何某某拉开长安车驾驶室车门,将驾驶员秦某某1拉下车,导致车辆失去控制侧翻入道路左侧约3米高的坎下,造成车上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秦某某2当场昏迷,李某膝盖骨骨折,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XX年8月11日,何某某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视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勘验现场制图;3.证人秦某某3、秦某某4、秦某某5、吴某某、秦某某6、秦某某7、秦某某2、汪某某、袁某某、朱某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1、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存在矛盾且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害人秦某某1、李某,证人秦某某2、秦某某4、秦某某5、吴某某、秦某某6、秦某某7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害人李某和上述证人接受过秦某某1的宴请,相应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本案没有提取车门把手上何某某的指纹,无车辆行驶痕迹技术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指控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3.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4.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警察到来前一直未离开现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害人秦某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6.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李某、秦某某1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2.收条;3.刑事谅解书。
另查明,XX年9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之父代表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秦某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八万元,赔偿秦某某1三万元。协议签订后,何某某一方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害人李某、秦某某1出具了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表示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XX年11月13日,秦某某1报案称何某某于XX年10月13日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导致车辆侧翻,公安机关对案件受案、立案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XX年8月11日被传唤到案。
4.勘验现场制图。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图的情况。
5.辨认人像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免冠照片中,吴某某、秦某某4、秦某某5、秦某某6分别辨认出何某某。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秦某某1、何某某分别对何某某踢车、发生抓扯和车辆侧翻的位置进行辨认的情况。
7.石公鉴(临床)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事故现场视频。该视听资料系秦某某1之子拍摄的事故发生后几分钟内的现场状况。车上乘客秦某某4、李某、秦某某7及驾驶员秦某某1证实何某某将秦某某1拉下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秦某某1正在驾驶车辆,因为与秦某某1之间的纠纷,而不顾车内乘客和道路上行人、车辆的安全,拉开驾驶室车门,将秦某某1拉下车,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而侧翻,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秦某某1的车辆上有乘客7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所有乘客进行了调查,也对目击证人进行了取证,提取了相关书证,并讯问了被告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证人、被害人接受过秦某某1的宴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相应陈述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车内乘客因事故受伤至下午四时许还未吃午饭,作为车主,其妻子带领受伤乘客吃饭具有正当性,且受伤乘客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未提取何某某的指纹,无车辆行驶痕迹技术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证据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是否提取指纹对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意见。经查,当天系赶场的时间,何某某拉开车门将秦某某1拉下车的行为已经足以危及到车内乘客和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车辆的安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未拨打报警电话,也未留意他人是否报警,其留在现场并非等待民警到来,而是完成自己对车上乘客的救助义务,且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秦某某1具有较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纠纷的发生,秦某某1具有一定过错,但并非重大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以下是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XX年8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XX年9月13日和同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系某政府安监办协管员。XX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和某政府工作人员汪某某、袁某某至某某路与某某村交叉路口进行安全检查。11时许,秦某某1驾驶长安车行至该处接受检查。检查结束后,秦某某1重新启动长安车继续缓慢地向某某村方向行驶。因与秦某某1发生口角,何某某拉开长安车驾驶室车门,将驾驶员秦某某1拉下车,导致车辆失去控制侧翻入道路左侧约3米高的坎下,造成车上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秦某某2当场昏迷,李某膝盖骨骨折,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XX年8月11日,何某某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视频;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勘验现场制图;3.证人秦某某3、秦某某4、秦某某5、吴某某、秦某某6、秦某某7、秦某某2、汪某某、袁某某、朱某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1、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存在矛盾且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害人秦某某1、李某,证人秦某某2、秦某某4、秦某某5、吴某某、秦某某6、秦某某7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害人李某和上述证人接受过秦某某1的宴请,相应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本案没有提取车门把手上何某某的指纹,无车辆行驶痕迹技术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指控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3.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4.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警察到来前一直未离开现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害人秦某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6.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李某、秦某某1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2.收条;3.刑事谅解书。
另查明,XX年9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之父代表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秦某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八万元,赔偿秦某某1三万元。协议签订后,何某某一方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害人李某、秦某某1出具了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表示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XX年11月13日,秦某某1报案称何某某于XX年10月13日将其从车上拉下来导致车辆侧翻,公安机关对案件受案、立案的情况。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XX年8月11日被传唤到案。
4.勘验现场制图。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图的情况。
5.辨认人像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免冠照片中,吴某某、秦某某4、秦某某5、秦某某6分别辨认出何某某。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秦某某1、何某某分别对何某某踢车、发生抓扯和车辆侧翻的位置进行辨认的情况。
7.石公鉴(临床)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事故现场视频。该视听资料系秦某某1之子拍摄的事故发生后几分钟内的现场状况。车上乘客秦某某4、李某、秦某某7及驾驶员秦某某1证实何某某将秦某某1拉下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秦某某1正在驾驶车辆,因为与秦某某1之间的纠纷,而不顾车内乘客和道路上行人、车辆的安全,拉开驾驶室车门,将秦某某1拉下车,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而侧翻,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秦某某1的车辆上有乘客7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所有乘客进行了调查,也对目击证人进行了取证,提取了相关书证,并讯问了被告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证人、被害人接受过秦某某1的宴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相应陈述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车内乘客因事故受伤至下午四时许还未吃午饭,作为车主,其妻子带领受伤乘客吃饭具有正当性,且受伤乘客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未提取何某某的指纹,无车辆行驶痕迹技术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证据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是否提取指纹对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意见。经查,当天系赶场的时间,何某某拉开车门将秦某某1拉下车的行为已经足以危及到车内乘客和道路上不特定行人、车辆的安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未拨打报警电话,也未留意他人是否报警,其留在现场并非等待民警到来,而是完成自己对车上乘客的救助义务,且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秦某某1具有较大过错的意见。经查,纠纷的发生,秦某某1具有一定过错,但并非重大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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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五个故意犯罪的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明确规定了以上五个具体罪名在两种情形下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
第一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说明以上五个具体犯罪是危险犯;同时还包括了上述具体犯罪处于的状态可以是犯罪的未遂也可以是犯罪既遂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犯以上五个具体罪名之一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上五个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也是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形,自然其刑罚幅度和种类也比第114条规定的要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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