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玉凤、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N××××的黑色现代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亭路口时,发现有交警拦车检查。
被告人蒋某某为了逃避检查,突然加大油门向北逃窜,在离琅琊西道路口北约50米处将正在执勤的辅警朱某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朱某受伤。
被告人蒋某某未停车,加大油门继续向北逃窜。
行驶至铜欣小区附近时,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汽车逆向行驶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MA××××的小型汽车,又追尾一辆号牌为皖M8××××出租车后冲上路边的绿化带熄火,三辆机动车均有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AN××××小型轿车行驶中与被害人朱某碰撞瞬时速度约为30km/h,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MA××××车辆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为62km/h至68km/h范围内。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逃避检查,连续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愿合理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N××××的黑色现代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亭路口时,发现有交警拦车检查。
被告人蒋某某为了逃避检查,突然加大油门向北逃窜,在离琅琊西道路口北约50米处将正在执勤的辅警朱某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朱某受伤。
被告人蒋某某未停车,加大油门继续向北逃窜。
行驶至铜欣小区附近时,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汽车逆向行驶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MA××××的小型汽车,又追尾一辆号牌为皖M8××××出租车后冲上路边的绿化带熄火,三辆机动车均有损坏。
经滁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AN××××小型轿车行驶中与被害人朱某碰撞瞬时速度约为30km/h,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MA××××车辆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为62km/h至68km/h范围内。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朱某、刘天军、张某某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被害人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允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付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玉凤、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N××××的黑色现代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亭路口时,发现有交警拦车检查。
被告人蒋某某为了逃避检查,突然加大油门向北逃窜,在离琅琊西道路口北约50米处将正在执勤的辅警朱某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朱某受伤。
被告人蒋某某未停车,加大油门继续向北逃窜。
行驶至铜欣小区附近时,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汽车逆向行驶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MA××××的小型汽车,又追尾一辆号牌为皖M8××××出租车后冲上路边的绿化带熄火,三辆机动车均有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AN××××小型轿车行驶中与被害人朱某碰撞瞬时速度约为30km/h,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MA××××车辆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为62km/h至68km/h范围内。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逃避检查,连续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愿合理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无前科,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N××××的黑色现代小型汽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亭路口时,发现有交警拦车检查。
被告人蒋某某为了逃避检查,突然加大油门向北逃窜,在离琅琊西道路口北约50米处将正在执勤的辅警朱某撞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朱某受伤。
被告人蒋某某未停车,加大油门继续向北逃窜。
行驶至铜欣小区附近时,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汽车逆向行驶撞到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MA××××的小型汽车,又追尾一辆号牌为皖M8××××出租车后冲上路边的绿化带熄火,三辆机动车均有损坏。
经滁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AN××××小型轿车行驶中与被害人朱某碰撞瞬时速度约为30km/h,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MA××××车辆碰撞时的瞬时速度为62km/h至68km/h范围内。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朱某、刘天军、张某某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被害人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允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付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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