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6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6年2月2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D××××ד北京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峄城区阴平镇金寺红绿灯时发现赵某驾驶的鲁D××××ד别克”牌轿车,因怀疑其妻与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车撞向赵某的车辆左前部,并撞坏了停在十字路口东北角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及车后的水果摊和冰柜,致三轮车车主张某乙受伤,水果摊及冰柜损坏。
赵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继续驾车追逐拦截赵某的车辆,追至金寺小学门口附近将赵某驾驶的车辆撞停在路边后驾车离开,赵某及其妻子、孩子下车查看,被告人张某驾车返回,再次撞向赵某及其驾驶的轿车左后侧部,造成赵某身体多处骨折,车辆严重损毁,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跑。
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经物价鉴定,被撞的别克轿车、电动三轮车、水果摊及冰柜损毁价值共计21173.6元。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张某乙、韩某3人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甲、靳某等5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故意追逐冲撞他人车辆,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21173.6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2月2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D××××ד北京现代”牌越野车行驶至峄城区阴平镇金寺红绿灯时发现赵某驾驶的鲁D××××ד别克”牌轿车,因怀疑其妻与赵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驾车撞向赵某的车辆左前部,并撞坏了停在十字路口东北角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及车后的水果摊和冰柜,致三轮车车主张某乙受伤,水果摊及冰柜损坏。
赵某驾车离开,被告人张某继续驾车追逐拦截赵某的车辆,追至金寺小学门口附近将赵某驾驶的车辆撞停在路边后驾车离开,赵某及其妻子、孩子下车查看,被告人张某驾车返回,再次撞向赵某及其驾驶的轿车左后侧部,造成赵某身体多处骨折,车辆严重损毁,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跑。
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张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经物价鉴定,被撞的别克轿车、电动三轮车、水果摊及冰柜损毁价值共计21173.6元。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张某乙、韩某3人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甲、靳某等5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故意追逐冲撞他人车辆,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21173.6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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