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务农;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乐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乙二人携带蓄电池、变压器等工具,到上饶县清水乡白毛村郭某乙家的后山,准备给事先架设的电网通电打野猪。
当郭某乙将蓄电池和变压器接通后,被告人李某将电闸合上通电,因一导线自燃,郭某乙去检查电网时触电身亡。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供认指控事实,但辩称是受被害人郭某乙之邀,给郭某乙的帮忙,电野猪的东西是郭某乙买的。
辩护人夏乐艳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是受雇于被害人郭某乙,帮助电野猪,因过失致被害人郭某乙死亡,被害人郭某乙投放电野猪设备,本身也是违法行为,案发时,因自己也受了伤,另被告人李某在死者家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应认为是自首行为。
事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请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郭某乙家与郭某乙二人携带蓄电池、变压器等工具,到上饶县清水乡白毛村郭某乙家的后山,给事先架设的电网通电打野猪。
当郭某乙将蓄电池和变压器接通后,被告人李某将电闸合上通电,因一导线自燃,郭某乙去检查电网时触电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死者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死者家人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甲证实,知道其弟郭某乙与人一起用电打野猪。
事发当晚与其弟一起打野猪的人来家里说弟弟被电打到了。
2.郭帮胜证实,郭某乙用电打野猪的位置是本村后山的塘边窝,拉了200多米的电线。
3.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与郭某乙私设电网及触电现场事实。
4.尸检报告,证实郭某乙系触电身亡事实。
5.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
6.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死者郭某乙私自架设电网狩猎,其行为已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因疏忽而将同伴电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但无事实证明,其意见不能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能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从宽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夏乐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乙二人携带蓄电池、变压器等工具,到上饶县清水乡白毛村郭某乙家的后山,准备给事先架设的电网通电打野猪。
当郭某乙将蓄电池和变压器接通后,被告人李某将电闸合上通电,因一导线自燃,郭某乙去检查电网时触电身亡。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供认指控事实,但辩称是受被害人郭某乙之邀,给郭某乙的帮忙,电野猪的东西是郭某乙买的。
辩护人夏乐艳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是受雇于被害人郭某乙,帮助电野猪,因过失致被害人郭某乙死亡,被害人郭某乙投放电野猪设备,本身也是违法行为,案发时,因自己也受了伤,另被告人李某在死者家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应认为是自首行为。
事后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请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郭某乙家与郭某乙二人携带蓄电池、变压器等工具,到上饶县清水乡白毛村郭某乙家的后山,给事先架设的电网通电打野猪。
当郭某乙将蓄电池和变压器接通后,被告人李某将电闸合上通电,因一导线自燃,郭某乙去检查电网时触电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死者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死者家人出具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郭某甲证实,知道其弟郭某乙与人一起用电打野猪。
事发当晚与其弟一起打野猪的人来家里说弟弟被电打到了。
2.郭帮胜证实,郭某乙用电打野猪的位置是本村后山的塘边窝,拉了200多米的电线。
3.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与郭某乙私设电网及触电现场事实。
4.尸检报告,证实郭某乙系触电身亡事实。
5.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
6.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死者郭某乙私自架设电网狩猎,其行为已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因疏忽而将同伴电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但无事实证明,其意见不能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能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从宽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教育公民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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