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于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宫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在莱阳市鹤山路昌盛洗车店内,将一辆存放在该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鲁F×××××,车主:姜某)强行开走,离开时将等待洗车的两辆越野车撞坏。
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沿莱阳市鹤山路行驶、途经蚬河路口时闯红灯,将正常行驶的两辆轿车撞坏,并致一轿车司机丁某脑震荡、闭合性腹外伤;该继续驾车沿鹤山路向西行驶,行至五龙路口时又闯红灯,将正常行驶的三辆轿车撞坏;后该驾车驶入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将住院部南侧的栏杆撞坏后弃车离开。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撞坏车辆修复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45380元。
经法医鉴定,被撞轿车司机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分别与姜某、王某、纪某、丁某、王某、李某、冯某、冯某签订了赔偿谅解书,分别赔偿了上述8人520000元、1440元、15000元、110408元、8500元、4800元、8000元、4700元,八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纪某、王某、丁某、王某、冯某、李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曲某、钟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分别与八被害人签订的8份赔偿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的尿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2013)栖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莱)公(刑)鉴(伤)字(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莱阳价鉴字(2014)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吸食冰毒后,驾驶车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于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宫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在莱阳市鹤山路昌盛洗车店内,将一辆存放在该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鲁F×××××,车主:姜某)强行开走,离开时将等待洗车的两辆越野车撞坏。
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沿莱阳市鹤山路行驶、途经蚬河路口时闯红灯,将正常行驶的两辆轿车撞坏,并致一轿车司机丁某脑震荡、闭合性腹外伤;该继续驾车沿鹤山路向西行驶,行至五龙路口时又闯红灯,将正常行驶的三辆轿车撞坏;后该驾车驶入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将住院部南侧的栏杆撞坏后弃车离开。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撞坏车辆修复损失共价值人民币145380元。
经法医鉴定,被撞轿车司机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分别与姜某、王某、纪某、丁某、王某、李某、冯某、冯某签订了赔偿谅解书,分别赔偿了上述8人520000元、1440元、15000元、110408元、8500元、4800元、8000元、4700元,八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纪某、王某、丁某、王某、冯某、李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曲某、钟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分别与八被害人签订的8份赔偿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的尿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2013)栖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莱)公(刑)鉴(伤)字(2014)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莱阳价鉴字(2014)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吸食冰毒后,驾驶车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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