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8-08-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5月22日生。
 
辩护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建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使其生产的豆芽不易腐烂、品相好,在生产的豆芽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并将生产的豆芽供给唐宫路农贸市场3号楼11号建洛放心豆腐店和周公庙农贸市场“绿康放心豆腐店”销售。
 
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7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进行提取,经鉴定,两次提取的豆芽中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成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自愿认罪,请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证言,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河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抽样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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