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甲。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葛××。
被告人梁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陶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甲、梁某某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销售金额7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甲、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陶甲、梁某某明知其一直使用的松某是有毒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嘉兴市××区凤桥镇庄史村菜场附近租房内,使用松某给生猪头褪毛,后加工成熟食销售或直接销售给章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7600余元。
2013年5月23日晚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陶甲、梁某某住处搜查,查获已使用的松某,经检测检出松某(即工业松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甲、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乙、章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梁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销售金额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甲、梁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食品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葛××。
被告人梁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陶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甲、梁某某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销售金额7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甲、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陶甲、梁某某明知其一直使用的松某是有毒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嘉兴市××区凤桥镇庄史村菜场附近租房内,使用松某给生猪头褪毛,后加工成熟食销售或直接销售给章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7600余元。
2013年5月23日晚上,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陶甲、梁某某住处搜查,查获已使用的松某,经检测检出松某(即工业松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甲、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乙、章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梁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销售金额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甲、梁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食品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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