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和吴某某于2015年春节后,多次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境内拾得工业盐下脚料1000多斤,后将工业盐下脚料中的杂物挑选清洗晒干成细盐。
2015年4月份上旬,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将上述盐以每袋8斤的重量进行分装,并销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吴某合计销售20袋,合计160斤;被告人吴某某合计销售23袋,合计184斤。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销售的盐均不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要求,且均检出含有亚硝酸盐,含量为0.2mg/kg、0.3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郁文军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滨海县盐务管理局移交的相关书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和吴某某于2015年春节后,多次在滨海县新滩盐场境内拾得工业盐下脚料1000多斤,后将工业盐下脚料中的杂物挑选清洗晒干成细盐。
2015年4月份上旬,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将上述盐以每袋8斤的重量进行分装,并销售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吴某合计销售20袋,合计160斤;被告人吴某某合计销售23袋,合计184斤。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销售的盐均不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要求,且均检出含有亚硝酸盐,含量为0.2mg/kg、0.3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郁文军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滨海县盐务管理局移交的相关书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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