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曹城。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靳楼小区4号。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芦某某、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芦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年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夫妇在生产黄豆芽过程中,添加有害的豆芽生长调节剂无根水,销售给周边群众食用。
2013年9至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还多次将用无根水泡过的黄豆芽半成品销售给被告人芦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王某某使用了无根水,仍继续泡制成品后向市场上销售。
经鉴定,从芦某某处提取的豆芽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芦某某、肖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芦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靳楼小区4号。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芦某某、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芦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年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夫妇在生产黄豆芽过程中,添加有害的豆芽生长调节剂无根水,销售给周边群众食用。
2013年9至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还多次将用无根水泡过的黄豆芽半成品销售给被告人芦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明知王某某使用了无根水,仍继续泡制成品后向市场上销售。
经鉴定,从芦某某处提取的豆芽含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有毒有害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芦某某、肖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芦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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